一、居间介绍行为的类型及认定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具体的类型:
(一)单纯地提供毒源信息不属于居间介绍买卖行为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不仅要求提供信息,还要求具有为撮合双方交易提供帮助、方便交易的客观行为,同时主观上还要有积极促进交易发生的特定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提供贩毒者手机号码或者具体地点等毒源信息,并未在贩卖毒品和购买者之间进行直接的撮合,两者购买毒品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交易,行为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二)为贩卖毒品者联系买主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受贩毒者的委托为其联系购买者或者居间介绍人听到购买者信息之后主动联系买主,为买卖行为提供帮助。这种类型的居间介绍买卖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获利,均应认定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犯罪。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有买卖双方才能进行,居间介绍人寻找毒品的买主行为正是贩毒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买主,才有可能实现毒品卖家预期的犯罪目的,因此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
(三)为购毒者联系卖主的行为
行为人帮助购买毒品者联系卖主的居间介绍行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帮助自吸者介绍或联系购买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对代购者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二是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毒品交易环节进行加价出售转手倒卖的行为,其行为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牟利一般是谋取金钱利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拿回之前垫付的车资、交通费用等,不属于牟利。有的居间介绍人在提供毒源信息后,从吸毒者处获取少量毒品吸食作为报酬、好处,这种情况下居间人不具备帮助贩卖毒品者贩卖的故意,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三是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的,属于购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购买毒品货源属于贩卖毒品罪必要的环节,行为人为贩毒者介绍卖主表明其与贩卖者之间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二、关于查获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一)运用证据认定贩毒数量问题
虽然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立案处罚,但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的主要根据,为此,贩毒案件量刑时,首先应按刑法“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确定毒品的数量,对应量刑幅度准确裁量刑罚。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不能一概而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
(二)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
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三)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的相关认定
1、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
2、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明行为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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