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女,1977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3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前往武汉市洪山区xxx室郑某家中,以人民币1300元将11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梁某、郑某在该室吸食一颗麻果,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梁某、郑某身上分别查获尚未吸食的10颗麻果和一袋冰毒,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麻果、冰毒及毒资照片;2.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管辖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陈某、梁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取样、称量笔录,称量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3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诉人丁某所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