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2000年6月27日生,住泰兴市。朱某
关于被执行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追缴罚金、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执行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执行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与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违法所得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2月2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1年2月26日、3月11日、3月29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3月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21年3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朱某的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桥镇南××号进行调查,但未发现朱某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反映,朱某独自一人生活,目前去向不明,已经很长时间没有见过其人。
4.2021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某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追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