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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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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1、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罚款。



2、行政处罚主体: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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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2、行政处罚主体: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三)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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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2、行政处罚主体: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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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处罚主体: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1、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2、行政处罚主体及依据: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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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1、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2、行政处罚主体: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



1、行政处罚种类: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处罚主体:新泰市农业局。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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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