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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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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实施,及时发现、反馈并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各级环保部门报备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及时、按时、真实的原则。



三、各级环保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依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应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具体工作。



五、各级环保部门对以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上报备案:



(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二)吊销许可证;



(三)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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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环保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亦应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六、各级环保部门应在送达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案情、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资料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七、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下级环保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该决定提出审查意见。



八、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主要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适当;



(五)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九、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及时通知下级环保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应当督促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改正;对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责令改正。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自接到改正通知的十日内对原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已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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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于已撤销或已变更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



十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处罚结案后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建立年度重大行政处罚档案,专项管理。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向直接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况,直接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审查,对其中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十三、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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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