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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08
[案例]
张某是某橡胶厂的一名普通职工。1995年2月,张某在工作时间内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橡胶厂不承认张某为工。伤。张某不服,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12月11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作出批复,认定“张某在工作之余,比力气搬东西受伤,不属于从事领导指定的工作时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张某于1998年6月1日收到此批复。
张某收到批复后不服,但并没有马上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到2004年4月25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张某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同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张某于1998年6月1日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复,由此可以推断,张某知道批复及其内容的日期即是1998年6月1日,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却是2004年4月25日,相隔达4年之久。很明显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60日的期限。同时,也没有其他事实表明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对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的判决无疑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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