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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如何确认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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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方式、行政决定的送达方式、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3)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4)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5)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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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行政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60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资助日为知道的时间。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了履行期限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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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