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谱知音】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一、最高额保证的主要特点
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
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要注意什么
最高额保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务的发生不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所以其设立较普通保证更为灵活。而且简化了当事人的缔约程序,省却了反复设定和解除担保的繁琐,从而更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增加债务人信用和提高经济效率。正因为如此,在经济生活及担保业务中最高额保证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和倍受青睐。为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担保机构在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须区分最高额保证和数个债权的合并保证。前者是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后者是对数个债权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前者的保证期间应根据决算日和债务到期日统一起算,后者则是根据每笔债务到期日分别计算保证期间。
第二,须明确保证期限的起算日。实践中,当担保机构为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时,若明确约定诸于“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不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即决算日)”之类的,则保证期间应一律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起算。若约定“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可以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则保证期间的起算存在两种情形: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早于或等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的,保证期间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开始起算;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晚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起算。
第三,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而,实践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也是司空见惯,易使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陷入比预想更长的保证责任期间。
第四,须注意保证债务清偿期对保证期间的影响。正如上文已分析,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与保证期间的起算不应关联。但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约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清偿或代偿期限,不仅给予保证人一段承担责任前的充分准备和风险化解缓冲时间,还能起到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日的作用。尽管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使得保证期间无必要地向后推迟,但毕竟起到了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并且相对于其他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即为两年而言,该规定对最高额保证人亦可谓待遇不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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