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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立法亟待完善

2010年07月03日 14:30字号:T |T

时值《企业破产法》实施满3周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共同举办的“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日前在北京举行。破产法学界的众多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律师、注册会计师、清算师、中央企业与金融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共计600余人参加了本届论坛。

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在论坛上作了《企业破产需要政府履行适当职责》的主题演讲。尹正友认为我国跨境破产立法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是对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申请的主体以及受理申请的法院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的主体为该外国法院或该法院指定或委托的外国代表,受理申请的法院可以规定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的中级人民法院如北京或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是对审查条件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除了已经规定的国际条约、互惠及公共政策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外,还需要就管辖权、判决和裁定的终局性和公正性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对外国代表申请承认应提交的材料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提交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证明、破产程序的类型、对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初步证明、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的法律权限证明、由中国的适格中介机构出具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共政策的法律意见书等等。

四是对多个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同时向我国法院的承认申请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五是对法院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法院对外国代表的承认申请主要限于形式审查,审查期限为两个月等。

六是对承认后的协助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可以由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后,基于适格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一个破产程序,并指定中国境内具有管理人资格的个人或中介机构担任本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当地的财产,配合国外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分配破产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不允许跨境破产承认的溯及力,对由此导致的债务人恶意减少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两国破产程序的合作、信息沟通等作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等。

七是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并启动在我国的破产程序后,适用何国的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启动的非主要破产程序应适用我国法律,但要适度兼顾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以及外国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能使本国债权人获得不公平的超额清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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