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媒体报道称,浙江宁波的一个基层检察院已经正式推出改革新举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地区检察院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月6日《法制日报》)
据介绍,该检察院“实施细则”中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以及个人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案件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不少媒体在报道时都将它称作为“善行代刑”的措施。
类似探索在其他地区的检察系统早已存在。2008年,重庆检察机关就对一名高中学生盗窃案实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南京检察院多年之前推行有条件暂缓起诉制度,而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则施行过诉前考察制度。它们的内容大致相仿,都可以给当事人一个诉前考察期,表现评价为好的(探索中也几乎没有出现过表现不佳的情况),都可以获得不起诉(2006年之前是免予起诉)的待遇。
我并不想否定这些改革探索的积极意义,也相信试点活动在个案上可能都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需注意的是,这种改革和发展的方式绝对不能再沿袭过去的做法,尤其不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自我授权、自我扩权,甚至侵入其他机构的职权范围。这是司法恪守法定权限、坚守权力边界、尊崇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我国司法活动统一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正因为如此,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曾明确提出要求,凡是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基于“体制统一性”的原则,不允许进行“地方性”探索,必须由上而下地进行改革。地方司法机关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改革方向的前提下,只能就司法运作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等进行“具体问题”的探索和改革。不过,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并不是可以完全割离的,整体性的机制和制度设计,本身就会涉及体制问题。因此,就必须做出界定,明确目标,以免越权行事,影响司法改革的整体布局和成效。
我认为,在探索进行司法工作机制和措施改革(修改或者创制)时,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在现行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内进行,不能任意超越。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则对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限定,相对不起诉也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情形范围,根本不存在适用于“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的情况。因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然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刚性”规定,属于在法律框架之外的自我授权与扩权行为,无论其出发点如何,都应当依法及时地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