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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引发的“盗窃案” 非法同居期间如何区分共同财产?

2010年05月17日 12:10字号:T |T

  案例:

  李某与王某原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两人都有自己的家庭。两人相处日久,产生了婚外恋情,导致各自家庭破裂。1995年,两人都从单位辞职,开始了同居生活。

  同居后,两人本打算结婚,但是由于李某母亲的反对,也就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为了谋生,两人先是在李某母亲开的“华文时装店”帮忙。后来,双方各出资两万元,租了一个小店面,开始经营汽车配件。新开的这个店仍叫“华文”,但是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写的是女方王某的名字。

  小店开业以后,在两人的努力下,经营得红红火火,李某负责进货和送货,王某负责站店守柜台。在外人看来,他们就是两口子,总是以“老板”、“老板娘”相称。为了送货方便,李某还特意向姐姐借钱买了一台小货车。店里生意越做越大,没有地方堆放货物了,李某的姐姐还把自己闲置的一处房子拿给他们做仓库用。

  一转眼,两人同居有十五年了。十五年过去,李某虽然已经步入中年,看上去还像个年轻小伙子,而且还有一份成熟男人的魅力。而王某随着年龄的增长,皱纹渐渐爬上了额头。王某开始有担心李某会嫌弃自己,对李某的控制越来越紧。不但在经济上从严约束,而且经常疑神疑鬼,怀疑李某背着自己又有什么外遇,动不动就冲李某发脾气。

  李某终于忍受不了王某的这种怪脾气,决定正式与王某分开。由于这些年两人一起开店,店里的钱全部存在王某的银行卡上,两人需要用钱的时候直接从店里拿,这些年李某没有任何积蓄。李某估算了一下,十五年来,这家小店大概有将近200万元的纯利润,他觉得其中应该有自己一份。于是,他利用自己保管王某的银行卡,并知悉银行卡密码的条件,从卡上先后转走将近50万到自己的账户里面,然后离开了王某。

  王某发现李某不辞而别,立即查询自己的银行卡,发现少了将近50万,而李某的电话又无法接通,于是报警,声称李某是自己店里的雇员,盗窃了自己的银行卡。警方对此立案,并将李某抓获。

  案例点评:

  这个案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李某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是用自己保管的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通过互联网转帐,输入自己知悉的密码,把钱转入自己的户头。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个户主为王某的银行卡的网银用户名,是李某名字的汉语拼音和生日。此前店里的银行转帐一直都是由李某来负责的。这充分说明,李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因此,李某的行为应该不构成盗窃。

  那么,李某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呢?

  我们知道,财产类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如果你拿走的是属于自己的财产,就不是非法占有,也就不构成犯罪。如果李某对这笔自己划走的钱享有权利,他就不是犯罪。如果他对这笔钱不享有权利,他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李某从王某银行卡上划走的钱是“华文”汽车配件店的钱。如果这个店李某也有份的话,王某即使不同意李某划走这笔钱,也只能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主张自己的权利。

  那么,李某在“华文”汽车配件店是怎样的一个身份?

  王某主张李某是店里的一个雇员。但是她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甚至拿不出李某领取工资的证据。我们从其他的证据并结合生活常理来分析,李某在这个店里工作,工资不确定,负责送货、进货、收账、转帐,还自己购买一台小货车给店里拉货,自己的姐姐还免费给店里提供仓库,这怎么样也不是一个雇员的身份能够做的事情。

  李某主张自己是店主,但是店里营业执照的名字却是王某。李某主张店里最早成立的时候自己投资了2万元,却因为时间久远,拿不出证据。虽然李某有与王某共同经营的事实,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除需要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外,还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有口头协议。这两人之间的事情,也就是家里的亲戚了解内情,但是这些亲戚都是属于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明是不被法院采信的。

  这样一来,李某和王某之间的这件事情就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

  要认定李某构成犯罪,必须要确认李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财产,但是种种迹象表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很可能存在有合伙关系,也存在一种非法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根据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很难认定李某构成犯罪。

  但是,从民事证据的要求来看,李某又无法举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来证明他与王某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李某要主张自己对店里的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也是很难做到的。因此,王某主张合伙财产对自己是不利的。

  我们知道,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不再认为是事实婚姻。虽然李某与王某同居时间长达15年,但是因为他们同居是自1995年开始的,所以两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

  对于非法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个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废止,而且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也不与现行的其他法律抵触,因此仍然有效。

  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李某与王某同居时间长达十五年,两人又有共同经营的事实,毫无疑问已经形成了一般共有财产。虽然王某根据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名称和银行卡户主的名称主张财产是自己的,但是,王某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某的有关费用,包括工资和仓库租金等,李某能证明自己对“华文”的巨大贡献,因此双方的争议应通过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解决。

  总结:

  这个案例教训非常深刻。

  首先,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因此,对于在此期间的财产问题,同居双方应做明确的书面约定。当然,最好是不要维持非法同居的关系,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一些经济上的纠纷,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在这个案例中,李某擅自转帐的做法肯定是错误的,而王某在明知自己与李某特殊关系的情形下,还谎称李某是自己的雇员,以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这种行为也是不够理智的。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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