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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做义工”应当缓行

2010年07月15日 09:19字号:T |T

浙江省宁波市的基层检察院,让一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做交通协管员,以考察其悔罪表现,再决定是否予以正式不起诉。据报道,目前已有13名犯罪嫌疑人得到不予起诉的“特别待遇”。这就是正在检察系统推行的被命名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创新举措。由于此举被疑触及到现行法律的“禁区”,因此,不少媒体在报道时将其解读为“以善代刑”。

据介绍,正在实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设立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考察期,如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它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以及个人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案件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听说宁波当地的探索已经取得了成效,各方当事人都表示满意,也引起了上级的重视,大有在更广的区域内予以推广的倾向。

其实,类似探索早已有之。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早年就试行过“诉前考察制度”,南京在多年之前推出了有条件“暂缓起诉制度”。虽说称谓不同,内容则大致相仿,都是给当事人设定一个前期考察期,表现评价为好的,都可以获得不予起诉也就是无罪的待遇,而且,制度实行中也很少出现当事人表现不佳而予以起诉判刑的情况。基层司法机关的许多改革探索确实具有积极意义,在具体案例上会取得“良好效果”。但问题是,虽然我们某些立法尚待完善,司法改革也需深化,执法机制方面也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但这种改革和发展的方式却绝对不能再沿袭过去的做法,尤其不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自我授权、自我扩权,甚至混淆法定职权。比如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则对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限定,“相对不起诉”制度也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根本不存在适用于“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的情况。这是法律的刚性规定,是不能“突破”和任意逾越的。因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缓行。而司法恪守法定权限、坚守权力边界、尊崇法治原则,正是维护国家司法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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