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主审法官吴同国说,经过调查,他们发现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处的保险车辆是该运输公司购买的库存车辆,而由于销售厂家的过错,在重新核发新合格证、另行打印大架号码时未将作废的大架号消除,致使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运输公司在车架号码不一致一事上并无过错,查验车辆与在保险公司实际保险的是同一车辆。
事件经过:投保车发生车祸,却遭保险公司拒赔
2009年1月,梁山县一家运输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向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
同年4月,该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公司的挂车行驶至河北泊头104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刘某的车辆损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刘某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3000元。
事后,运输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但在现场查勘的过程中,保险公估公司发现半挂车的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的半挂车车架号码不一致、半挂牵引车的车架号码与保单抄件和行驶证的记载均不一致,认定查验车辆并非发生车祸的车辆,于是作出建议拒赔的公估结论,并以此理由向运输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但运输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大车正是保险公司查验的车辆,车架号码不一致之事运输公司并不知情,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照单赔偿。
法院判决:非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应照单赔偿
本案的主审法官吴同国说,经过调查,他们发现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处的保险车辆是该运输公司购买的库存车辆,而由于销售厂家的过错,在重新核发新合格证、另行打印大架号码时未将作废的大架号消除,致使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
在事故现场勘查时,保险公估公司查明的是已作废的号码,并不是已重新核发的号码,而保险公司在向保险单上输入信息时也将大架号输入错误。事后,运输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更正。因此,运输公司在车架号码不一致一事上并无过错,查验车辆与在保险公司实际保险的是同一车辆。
根据调查的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照单赔偿运输公司保险金。
法官说法:被保险人无过错,保险人不能免责
主审法官吴同国表示,本案是一件机动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在这一原则上,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情有可原。
但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于库存车辆,因生产厂家在重新核发新合格证、另行打印新车架号码时未将原车架号消除,致使该保险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且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这一事实。“被保险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了保险公司照单赔偿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