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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修订会给市场带来什么

2010年05月21日 15:43字号:T |T

近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简称 《消法》)修订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露面,引起各界广泛关注。作为实施16年来的首次大规模修订,新 《消法》被赋予极高期望,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希望能借助条款的更新对新的消费形式和新的消费纠纷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观新披露的征求意见稿,此前被业界提及的 “后悔权”、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隐私权”、 “预付卡保证金”等都有了明确的条款规定,但争议也随之而来。其中,最热烈的争议莫过于 “后悔权”和 “惩罚性赔偿”。如果它们正式加入 《消法》,会给消费市场带来怎样的变化?

“后悔权”要能兑现

[征求意见稿内容]

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消费者亲历]

消费者秦先生从电视导购节目里看中了一款便携式摄像机,价格只有商场同类产品的一半,便通过电视节目购买了一台。谁知道当货送到的时候,他才发现这台摄像机的功能与电视介绍有所区别,虽然造型和商场的同类产品类似,但拍摄质量明显不如其他品牌,画面像素这一最直观的指标也让人不满意。秦先生于是要求商家退货。一开始商家认为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经过多次沟通后,商家提出由秦先生支付来回快递费用和包装费用100元才可退货。秦先生说,这台摄像机总共花了300多元,可退货手续费高达100元,实在不划算,只能放弃追究。

如果征求意见稿中的 “后悔权”真正付诸实践,秦先生恐怕就能顺利退掉摄像机。但消费者担心的是,能不能真正享受到 “后悔权”?

一方面, “非固定场所”的定义范围较广,既包括知名、大型的电视购物公司、邮购公司、上门直销企业、网络购物平台,也包括数以万计的网络店铺。这些店铺都能为消费者提供30天无条件退货服务吗?显然存在很大的疑问。同时, “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也让消费者犯嘀咕:由谁来评判是否影响下次销售?是听消费者的还是听经营者的?可见,对于 “后悔权”能不能真正给消费者带去福音,不仅需要条款的明文规定,也需要有详细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意见。

另一方面,仅限 “非固定场所”的消费能享受 “后悔权”是否过于狭隘?后悔权并不是什么新事物,其本质是美国的冷静期制度,如今不少发达国家都有类似条款,旨在解决消费者在头脑不冷静时签订重大交易合同的问题,因此除了 “非固定场所”发生的消费,也在汽车、房屋等大宗消费中有所体现。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将 “后悔权”的范围缩小为“非固定场所”,难免令消费者觉得不过瘾。法律界人士对此建议,应当扩大 “后悔权”的范围,对汽车、房屋等大宗消费的退货问题也给出明确规定,根据不同商品给予不同期限的冷静期。

此外,还要考虑到经营者的利益, “后悔权”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也能间接防止经营者高压销售,即强迫、哄骗、引诱、缠扰消费者购物。可如果消费者乱用“后悔权”,是否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比如有的经营者就提出,消费者提出退货后,退回公司的产品不是当初销售的那个,怎么办?专家的解释是, “后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手段,而不能用来解决市场风险的不合理或者不诚信转嫁问题。如果消费者借用 “后悔权”损害企业利益,则属于另一种消费纠纷,需要用其他条款来约束。对企业而言,如果在宣传产品或签订合同时,把涉及商品、服务的重要信息全面、真实、客观、公平地披露出来,消费者行使 “后悔权”的概率也会降低。从这一角度看,不能因为经营者担心 “后悔权”被滥用就不实施 “后悔权”,反而更需要经营者在 “消费者可能后悔”的心理中加强自律,既能体现经营者的诚信意识,也能避免消费者的后悔。

“惩罚性赔偿”需明文规定

[新条款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X倍以内的赔偿金。

[消费者亲历]

“五一”假期里,消费者唐小姐请朋友在一家餐馆用餐,结账时发现账单中有 “餐具消毒费”一项,每人2元, 4人共8元。唐小姐认为提供清洁卫生的餐具是餐馆的责任,没有理由收取 “餐具消毒费”,这一行为属于强制交易,不仅要餐馆退回不该收取的8元钱,而且要求赔偿。经过一番争论,餐馆负责人搬出 《消法》对于最高赔偿金为消费金额一倍的规定,总共支付给唐小姐16元,并且奚落她为区区16元钱维权。对此,唐小姐只能无奈接受。

[争论焦点]

虽然征求意见稿中 “X倍以内的赔偿金”中的 “X”究竟是几还没有明确说法,但条款让唐小姐这样的消费者看到了希望:经营者不能因为赔偿金额低就不把消费者的诉求放在眼里了。

对于 “X”的具体数值,此前修订的 《食品安全法》无疑是很好的参考——《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倍数是10,允许消费者向经营问题食品的经营者索赔10倍赔偿金。这一首次突破赔偿金不超过2倍的法律条款让经营者看到了 “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据了解,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民族传统,同时也借鉴了发达国家制度的设计。比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没有上限的,而我国却有,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避免消费者和经营者难以达成共识。

不过,仅仅设定赔偿倍数的 “惩罚性条款”也存在一定缺陷。记者注意到,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性条款通常用 “可以要求”等较为婉转的方式予以表示,而非强制性的 “必须赔偿”。也就是说,具体的赔偿数字仍旧需要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规定的倍数中协商,协商的结果可能是一倍也可能是X倍。这一协商过程中无疑会给消费者增添麻烦,在记者亲历的众多食品问题维权事件中,没有一家企业主动提出按照10倍的上限赔偿。可见,如果强势的经营者始终不愿接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又缺乏强制条款的保护,惩罚性条款只能沦为一纸空文。因此,要实现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法律法规明确 “X”的数值,更需要职能部门、行业协会等对具体行业、具体消费纠纷中的 “X”加以确定。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能够照章行事,该赔1倍就赔1倍,该赔10倍就赔10倍,避免消费者和经营者为赔偿的倍数 “讨价还价”。

毫无疑问,增加惩罚性条款的力度,是对经营者敲山震虎,有助于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也要预防 “知假买假”的情况。记者发现,除去合理维权的消费者,如今也有部分 “职业打假人”将惩罚性赔偿条款作为生财之道,向企业索取高额的赔偿金。事实上,惩罚性条款是用来惩罚那些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且不愿意作出补偿的经营者,对那些因疏漏或愿意及时纠正错误的经营者来说,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点,也需要相关方面给出具体解释或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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