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6日讯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签订合伙协议经营一豆腐厂,因经营不景气,原告刘某想退出合伙,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退伙协议,被告康某并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于是刘某将康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退货费。近日,延庆县法院对该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裁判,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原、被告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杨某将其经营的豆腐厂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经营。原、被告接手豆腐厂后,开始雇人制作豆腐并进行销售。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合伙协议,载明:“今有刘某和康某双方合作投资收购豆腐厂,共投资六万,各拿三万,如果途中一方退出,未退出的给退出的一方三万元,给钱之后,豆腐厂与退出的一方毫无关系”。经营初期,双方尚能相互信任,盈利后资金用于购买车辆、交房租等,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18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未明确表示允许原告退伙,故双方未能达成书面退伙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经营豆腐厂期间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只对各自的出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合伙协议”,原、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每人出资三万元,双方签字确认,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退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有约定,但退伙时未能签订明确的退伙协议,为原告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亦是听到过他们谈论退伙,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最终达成退伙协议。故该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通讯员 李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