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去年8月,刚考到驾照的葛小姐买了一辆新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期限1年。今年3月,她驾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者同意理赔,但给付赔款时却扣除10%,理由是当地保险监管机关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证的投保者,理赔时要在现行条款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另加扣10%。葛小姐感到不满,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在合同里并未出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补偿葛小姐10%免赔款。
解读:本案涉及保险告知义务。众所周知,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强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实际上,告知义务是相互的。
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可见,除了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单制作方,也应在承保前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尤其须对合同条款作出详细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以“内部规定”之类事先并未告知投保人的内容,来作为拒赔或少赔的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擅扣10%免赔款,未尽到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失合同公平。
不过,保险业内人士指出,保险公司有些内部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管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后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换句话说,如果投保人填写了保单,保险公司核保后,在保单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应当将增加了新内容的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进行确认,这样的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据此,本案中,其实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将当地保险监管机构的文件内容书面通知葛小姐,必要时应在原合同上加以批改,并经后者确认。如此,就能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而现在葛小姐并不知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自然不能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