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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林贝欣案看国家赔偿

2010年10月20日 15:21字号:T |T

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在赔付时要考虑现有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应该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运作。广州打工妹林贝欣在今年7月被浙江义乌警方错误羁押12天后,于10月11日等来了义乌警方的正式当面道歉,并获赔两万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包括了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搜查、拘禁和逮捕。公民的这一权利,可能受到来自其他公民的侵害,也有可能受到国家的侵害。国家带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比一般公民的侵权行为严重得多。林贝欣因身份证遗失被盗用,从而作为“通缉犯”被错误羁押,就属于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国家同个人一样,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要依法赔偿,这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今年全国的一个立法热点就是《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该法自2008年提出修正以来,历经四审,终于在4月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中获得通过。一个修改决定,历经四审,本身就凸显了该法的复杂性。其复杂之处在于,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问题。从人类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不作为或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目的是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经济赔偿本身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公民的救济,也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对政府责任的增加。

公民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申请赔偿,是公民意识的觉醒。回到20年前,如果一个冤假错案被纠正,或许还会出现受害人跪谢司法机关和政府的场面。但今天的受害人已开始广泛地争取权利救济,这是现代法治下形成的公民意识的觉醒。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把“公民意识”提到如此的高度,在党的权威文献中是第一次,无疑是中国民主政治的巨大进步。公民意识拥有丰富内涵,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就是公民意识中的重要内容。

据林贝欣的律师介绍,这笔赔偿包括了国家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但不作细分。林贝欣的律师显然很明白现有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了小心回避,强调不区分2万元中哪些属于国家赔偿,哪些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国家赔偿金,现行的1994年《国家赔偿法》和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均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今年7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公布了2010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为每天“125.4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此项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起令人叹息的实例:陕西西安“处女嫖娼案”的受害人麻旦旦,遭遇天大耻辱,最后只能按三天非法拘留获得国家赔偿人民币74.66元,而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佘祥林因“杀妻”冤案入狱11年,同样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修改决定要在今年的12月1日才正式施行,因此,目前适用的仍然是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的林贝欣,从获得国家赔偿的角度来看,无疑是幸运的,按现行法律规定,羁押12天,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按2010年每天125.4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只能获得1505.16元。

但另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如果没有媒体的关注和追踪报道,义乌警方会作出这样远高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赔偿吗?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在赔付时要考虑现有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应该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运作。只有对民众普遍和一致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公平!

作者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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