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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假重整、真逃债”

2010年11月02日 18:03字号:T |T

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施行了,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基本法,实施三年多以来,在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这在证券市场中同样也十分明显,据笔者统计,截至2010年10月19日,已有29家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22家已为法院裁定,或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而其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须解决,法律程序亟须完善,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亟须维护。

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重整制度,破产重整程序已成为目前上市公司运用新《破产法》的主要手段,因为这项程序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重组。破产重整制度使原先以保护债权人为主的破产清算制度,变成了拯救危困企业为主、兼顾各利益主体权益的思路,就算如此,仍须面对如何最大限度提高而不是故意压降清偿率,操作中严格法律程序、严格裁定批准条件,确保债权人、出资人等各利益主体权益,保证破产重整当事人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异议申请得到有效对待,破产重整中的违法行为的纠正与救济,重整措施多样化、重整方式灵活化,以及司法裁定与行政审批无缝衔接,都已成为今后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内容,制订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也应当予以重视。

新《破产法》设立破产重整制度,但对破产申请人的身份确认申请目的,应当有明确、细化、严格审查的规定,同时,应设定公告期与公开听证制度,以确认债务人具备破产重整的条件,也应当允许其他破产重整当事人提出异议、举报和合理怀疑,以防止已显露苗头、有蔓延势头的假重整、真逃债行为的发生。

破产重整申请方式上,基本上为债权人申请,但为上市公司预先安排,因为上市公司申请,须股东大会批准,故债权人申请比较便捷。因为,债务人已同相关债权人、控股股东乃至重组方预作规划、协调,故重整进度进展神速,重整过程也是有条不紊,计划有素。由于债务人不对债权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故法院很快就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最快的是收到申请后的第二天,就下达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之后,重整计划、重组方案很快出了台;计划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很快被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又很快,在债权低比例被清偿、股权被压缩被让渡后,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在这些过程走完之后,大量普通债权归于消灭,一个曾被称为资不抵债的公司,忽然变成了净壳的香饽饽。

上市公司运用破产重整程序,好处多多。借法律保护程序之旗,将尚未审结的或有的债归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被解除,对债务人的执行被中止,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停止履行,等等。的确,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最大限度地为债务人豁免了债务,为其提供了重生的机会。但是,这一切措施都不应当以牺牲其他利益主体的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乃至债务人职工合法权益为代价,而使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借破产重整程序而自肥。这不是新《破产法》立法的本意与初衷。

在繁复的一道道破产重整程序中,许多违法行为由此显现出来,举例来说:债务人不符合法定重整条件的,却被裁定准予破产重整;债务人宣称无力清偿债务之时,居然有闲款超比例地竞拍子公司财产,并将优先债权变成普通债权而影响普通债权人利益;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被债权人斥责为其表现有失公正;未经债权人表决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居然上了法院的批准裁定书中;同样的普通债权,居然可以按金额大小而分列之,普通债权若干万元以下(含本数)按100%清偿,若干万元以上按5%清偿,显失公平等等。

面对已显露苗头、有蔓延势头的假重整、真逃债行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多管齐下,合力防范,即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破产法律制度、尽快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加强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人、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及依规定、依程序办事的监督,加强债权人、出资人(非控股股东)、关联企业乃至债务人职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发言权、异议申请权与司法救济权,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的检查、指导与监督,加强中央政府有关监管机构及地方政府对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行为的监督与规制。同时,作为利益主体的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乃至债务人职工也应积极主动地学法、知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或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聘请专业律师为自己主张权益、保障权益。

(作者系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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