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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被投诉理赔不阳光

2010年06月01日 09:05字号:T |T

邵阳车主购买货车后,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2008年6月17日,该货车在株洲市炎陵县突发交通事故,撞上电缆后拉倒了电杆,车主估计损失在3.8万元左右。而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指派的公估公司估价损失为2.2万元,于是预赔了1.6万元给车主。

5月28日,车主向记者投诉,称其对公估公司的定损不服,要求物价部门作出损失价值评估,而阳光保险公司在预赔后,对车主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一拖近两年,并称已经结案,因此认为如此理赔很不“阳光”。

货车出险

5月28日,车主赵先生告诉《法制周报》记者,他和另一名车主蒋先生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凌宇散装物料货车,从事货运服务。

赵先生回忆说,2008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当货车行驶到株洲炎陵时,货车碰上电缆,电缆砸坏了一间平房,拉倒了一根电杆,而车载的6根电杆也受到损坏。

事故发生后,赵先生马上拨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保险公司派出的勘察理赔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前,车主不得已先行垫付了损失的全部费用,包括赔偿电信公司的光缆、电力公司的电杆和电线,以及赔偿砸坏的平房等,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

但是,车主赵先生垫付的经济赔偿,并没有得到阳光保险公司的认可。勘察理赔工作人员随后向保险公司上级部门请示,上级部门随后要求由公估公司定损。(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84802117)公估公司做出定损,结果显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万元,这一结果与车主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

以预赔进行结案

对于公估公司的定损,赵先生提出: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核定,而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指派的公估公司定损,他作为车主,同意事发地株洲或者车辆登记地所在地的邵阳的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众所周知,物价部门指导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开展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的权威机构,并可以对社会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纠纷进行仲裁确认的权威部门。但赵先生表示,他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没有得到阳光保险公司的认可。

2008年7月29日,赵先生说在他的要求下,阳光保险公司作出预赔处理,处理说明显示,“阳光保险公司参与处理的工作人员请示:公司委派中汇评估公司核定本案三责损失2.2万元整,按条款理算:交强险赔偿2000元整,商业险2.0万×80%=1.6万元,减去约定免赔偿2000元整。本案最终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万元)。”

于是,赵先生得到了阳光保险公司1.6万元的预赔款,并希望能够进一步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随后,赵先生说他继续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或者按照法律到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认证,这些要求有如石沉大海,一直没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答复,赵先生却惊讶地发现,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结案,于是赵先生开始向媒体投诉。

理赔应以

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准

对于投保人投诉实际花费3.8万余元,向受害方赔偿的费用,赵先生却得到阳光保险公司认定为2.2万元的损失,并只能获得1.6万元的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到物价部门核定损失。

5月31日,《法制周报》记者拨打了阳光保险公司全国客服专线“95510”,16号客服接线工作人员核实了该投诉的投保人为蒋某某,其保单号为“1185 3050 7200 7006 0××”,报案号为“R185 3050 7200 8800 4××”,随后该工作人员表示将向上级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

下午3点半,16号客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已经给予了投诉人满意答复,投诉人不投诉了”。(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84802117)但是,对于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阳光保险公司能否以预赔意见进行结案?当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指派的公估公司的定损不服时,能否要求物价部门进行物价核定?阳光保险公司却未给予答复。当一起纠纷拖了两年未进行处理,直到媒体介入才匆匆抛出“满意答复”,不能不让人觉得遗憾。

对于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本报法律顾问团叶翔锋律师说,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与车辆的实际损失是不一致的,有时相差甚远。对此,保险公司该适用何种标准予以理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这一问题都存在片面的认识,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以其或指派机构定损的数额作为理赔依据。

叶翔锋律师表示,实际上这种定损的数额并不具有理赔的法律效力。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系平等主体,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依法、平等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自愿协商,也可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或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指派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受到投保人质疑,投保人要求物价部门核定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对核定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继续对社会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纠纷进行确认。

叶翔锋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精神在于实现等价赔偿的目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补偿合同,是对保险事故所导致损失的填补。故此,保险公司理赔,一般应以“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为准,即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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