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如何理解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必须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这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什么重要的指导意义?
答: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第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第三,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