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首页-法律资讯-法律咨询-找律师-找律所-法律法规-法律常识-合同范本-法律文书-护身法宝-法律导航-专题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法邦网>法律资讯>司法动态> 司法 登录注册

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

2011年01月12日 16:35字号:T |T

  张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价值近20万元的营业用房。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03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由于种种原因,开发商没有按期交付,直到2004年6月1日才向张先生发出交房通知,至此开发商逾期5个月。张先生在接房时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双方发生争议。于是,张先生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成立了仲裁庭,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当日交房,并一次性支付张先生违约金1万余元。该仲裁案从当事人提请仲裁到调解结案仅用了20天时间,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仲裁提示:近年来,买受人就开发商违约迟延交房,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而提请仲裁的案件迅猛上升,买受人反映开发商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却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所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必要时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也可以订立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双方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案例二:

  工程款应否支付

  1998年1月,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与某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年11月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交付某厂使用。施工过程中,某厂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在中标价300万元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0万元。此后某厂数次向建筑公司付工程款共计311万元。2002年3月1日,某厂迫于建筑公司要帐的压力,提出要委托某造价公司进行审计后再付款,建筑公司方为尽快解决问题只好同意。当日,某厂与某造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不久就退出了审计,致使审计无法进行。拖欠工程款也未付。建筑公司于2004年2月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万元和相应利息

  某厂辩称:合同约定总价款是中标价加合同价款调整条件包工包料,全部工程都审查决算后才能确定价款。双方已于2002年3月1日达成了全面审计的口头协议,已对付款依据进行变更,没有全面审计不能要求付款。我厂委托某造价公司审计后,因其半年后尚未出具结果,我厂又另行委托另外一个造价公司进行工程造价为270万元,我厂已多付了41万元,因此建筑公司无权要求付款。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厂委托的某造价公司至今两年多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和第270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达成的口头协商意见既违背了合同法第270条之规定,又不符合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因此该口头协议不能成立。某厂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某厂自行委托另一造价公司审计得出的结果建筑公司不认可,仲裁庭也不能支持。由于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调整和方式及结算都有明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中标价加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340万元。因此,扣除已支付的311万元,仲裁庭支持了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某厂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万元,共计38万元。

  仲裁提示:当前,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问题日益突出,建筑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往往以种种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从而直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作为建设工程首先应签定规范的书面合同,这主要因为建设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很难找到依据。合同法和建筑法都要求订立书面合同。这样有了纠纷就能依据合同合法的主张权利。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建筑单位要克服不愿意打官司的畏难心理,学会运用简便、快捷、经济、高效的仲裁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仲裁案例三:

  贷款应还 抵押有效

  某电子公司因经营需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001年9月28日与某工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某电子公司向某工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9日,某电子公司以设备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某工商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某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4年5月某电子公司仍欠某工商银行本金18.9万元,利息1.7万元,共20.6万元。为此,某工商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补充协议”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6万元,并要求以抵押物变现偿还贷款。

  某电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由于公司长期亏损经营,已无力偿还贷款。至于以抵押物变现偿还问题,原约定抵押期限是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9日,现期限已超过,银行无权对电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某工商银行依约要求某电子公司偿还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某银行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某电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8.9万元,利息1.7万元。如无资金偿还,某工商银行有权对某电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仲裁提示:目前,各家商业银行本着讲求效率、注重效果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和签订“仲裁补充协议”,或者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增加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逐渐成为的一种趋势。

  本案涉及的抵押期限问题,在实践中有的是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有的是抵押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在期限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因当事人约定期间或登记期间届满而消灭。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抵押期间对担保物权

  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仲裁庭支持了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仲裁请求。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热点追踪更多

尚权刑辩律师公

除夕不放假 上

“法邦律师学院

火车票实名制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