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12月9日第三届沧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规则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沧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
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受案前提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
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
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申请仲裁(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及副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
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 理(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 送达仲裁通知案件受理后,本会应在5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规则》
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
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四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应减少两份。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证据保全(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对国际商事案件,本会设有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能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组庭通知仲裁庭组成后,应在5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
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遇有回避事由,仲裁庭应当停止仲裁活动,待回避事由消除后,方可恢复仲裁活动,停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间。
(四)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审理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开庭地点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争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庭通知(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该证据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由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且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前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
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审理措施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质证和认证(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不经出示,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有权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四条 辩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五条 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六条 庭审记录(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经仲裁庭允许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会人员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一)申请仲裁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八条 和解、调解(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三)经仲裁庭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 裁决第三十九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裁决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的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附卷。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
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二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仲裁申请被驳回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费用。
(三)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外地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一)对裁决书、调解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裁决书、调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
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由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反请求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开庭通知(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九条 简易程序终结(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章适用(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
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五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12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
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
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送达(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交他的成年家属签收)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邮寄方式送达的,如送达文书时被拒收退回的,视为送达。(五)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二条 语文(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本规则自2008年12月9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