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委员、同志们:
受主任委托,我就修订《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作如下说明。
《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自1996年9月1日颁布以来,分别于1999年、2001年、2006年进行了三次修订。现行的《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06规则)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以来,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范仲裁程序和保障仲裁当事人正当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仲裁工作需要进一步适应形势发展,突出公正、效率主题,提高服务水平,06规则已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今年上半年以来,我们组织专门人员,在总结近年仲裁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吸收最新仲裁理论成果,借鉴其他仲裁机构成功经验,对06规则进行了较大修订,现将情况说明如下:
一、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修订,坚持从仲裁工作实际出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彰显本会公道、和谐、清廉、便捷的仲裁理念,更好地服务、方便当事人。
本次修订,在继承06规则主要特点的基础上,经过广泛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对仲裁暂行规则的部分章节体例作出调整,对许多未作规定、规定矛盾或不严谨的内容重新作出规定,对不够规范的字、词进行了规范,并对重复和繁琐的规定作出精简。修订后,仲裁制度公平、尊重当事人意愿、保密的原则和高效、便捷的特点进一步体现,有关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
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在体例上做了部分调整,将06规则的“仲裁中止与终结”一章并入第六章“审理和裁决”,并新增加“申请撤销裁决”一章作为第九章。修订后的仲裁暂行规则分为总则、仲裁协议、申请与受理、仲裁庭的组成、证据、审理和裁决、简易程序、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申请撤销裁决、期间和送达、附则共十一章。
(一)关于仲裁协议部分的修订
06规则中对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的认定情形、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请求等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中部分规定为特定时期的规定,目前在实践中早已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另有部分规定与仲裁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拟对该部分作如下修订:
1、明确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的认定情形,取消关于“烟台市仲裁委员会”的规定(第七条);
2、取消06规则中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的规定,仅规定向本会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的,应当由本会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二)关于申请与受理部分的修订
06规则中关于当事人提起反请求、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的规定过于笼统,程序规定不够严谨,在实践当中存在较大问题, 因此,拟对该部分作如下修订:
1、将提起反请求和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分别作出规定,即将提起反请求与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分别设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对于提起反请求和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期限均作出明确的规定,将提起反请求、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的期限均规定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并规定最迟不得迟于庭审辩论终结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按照体系一致的原则,对简易程序及涉外特别程序中关于申请与受理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部分的修订
06规则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存在问题,如:未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关于仲裁员的更换问题规定的不够细致准确。因此,拟对该部分作如下修订:
1、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并进一步明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第二十六条);
2、明确规定当事人选定烟台行政区域以外的仲裁员,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预交并承担合理费用,否则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第二十八条);
3、对于仲裁员申请更换、主任在特殊情况下主动更换仲裁员及仲裁员回避等仲裁员更换情形发生后,如何重新确定仲裁员、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等均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4、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第三十五条);
5、按照体系一致的原则,在简易程序及涉外特别程序中对于仲裁庭的组成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四)关于证据部分的修订
06规则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证据部分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在仲裁实践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该部分仍有相关规定不够规范,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这次拟对证据部分中关于涉及举证通知书、新的证据、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的规定作如下修订:
1、删除关于举证通知书的规定;
2、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最迟不得迟于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增加申请延期举证制度,增加对于反请求、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举证期限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3、取消对证据中文译本需经有关部门认证及证据庭前质证的规定;
4、删除关于申请证人作证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5、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第五十七条)。
(五)关于审理和裁决部分的修订
该部分在06规则中的章节名称为“开庭和裁决”,鉴于在仲裁实践中,该部分程序不仅包括开庭,还包括开庭前的通知、庭前准备以及不开庭审理等,故本次修订将章节名称修改为 “审理和裁决”,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主要有以下修订:
1、在06规则的基础上增加宣布开庭程序和庭审调查程序(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删除关于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规定;
3、将06规则第九章“仲裁中止与终结”纳入该部分进行规定;
4、增加将裁决书草案提请本会核阅的规定(第七十八条)。
(六)关于简易程序部分的修订
简易程序旨在方便当事人参加仲裁、提高仲裁效率,但06规则简易程序部分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提起反请求、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等相关规定难以掌握,因此,拟对该部分作如下修订:
1、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增加“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第八十四条);
2、取消关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应承担增加费用的规定;
3、增加 “审理中发现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第九十二条)。
(七)关于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部分的修订
06规则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将涉外仲裁案件界定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但该界定范围缺乏全面性;此外,06规则中关于争议是否有涉外因素的决定权、提起反请求、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以及举证期限等规定均存在问题,因此,拟对该部分作如下修订:
1、取消06规则中采用的列举式界定方法,直接规定“涉外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九十五条);
2、明确规定对于争议是否有涉外因素由本会决定(第九十五条)。
(八)关于期间和送达部分的修订
06规则关于期间和送达部分规定比较细致,因此本次修订仅作了几处细微调整,主要有:
1、对于期间的范畴作出了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2、增加电子邮件送达的送达方式(第一百一十六条);
3、取消 “仲裁专递”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各位委员审议。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