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彰显社会公正,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仲裁工作坚持对所有仲裁当事人一律平等,服务标准一致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三、仲裁环境应当庄重、和谐,仲裁服务热情、周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亲和的仲裁服务。
四、仲裁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规范着装,礼貌用语,佩戴工作牌。做到爱岗敬业、恪守职责、廉洁自律、遵章守纪。
五、仲裁机构应当公开仲裁程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有关监督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仲裁咨询和监督投诉电话、意见箱等设施,便于当事人咨询、投诉和反馈意见。
六、仲裁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为其提供咨询服务或必要的帮助。对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办理。
七、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对确有困难的当时人实行仲裁帮助,可以缓交、减交仲裁费。
八、仲裁案件办理要严格执行仲裁法、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案件审理,发挥仲裁灵活、简便、快捷的优势。根据便民原则,合理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尽可能就近、就地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
九、仲裁员、记录员履职实行公正承诺和公开披露制度,向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作出公正承诺和披露相关信息。严格操守和纪律,保证中立,按期结案,接受监督。
十、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院的选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遵循专家办案、优势互补、优化结构原则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十一、仲裁员应当守时。开庭审理时,做到举止端庄、衣着整洁,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擅自离庭。案件审理中,询问语言规范准确,避免偏差性和倾向性,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
十二、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开庭审理。仲裁机构应当为旁听的机构设坐席,或为媒体采访提供方便。仲裁案件不能以调调解方式结案且双方当事人对抗激烈的,可以采取庭前告知措施。仲裁庭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十三、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前要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纠纷,努力提高和解调解率。裁决作出后,积极协助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提高自动履行率。
十四、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仲裁当事人的投诉。对于当事人投诉,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和答复。
十五、本规范为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时向社会做出的公开承诺,是仲裁行业仲裁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仲裁员及专家咨询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