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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1月13日 16:28字号:T |T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仲裁员职业形象,提高仲裁的社会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晋城仲裁委员会规章制度,制定本守则。

  二、本守则分为两部分。办案规范是仲裁员在庭审中需严格遵守的规定;礼仪规范是在仲裁活动中需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二章 办案规范

  三、仲裁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四、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平,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五、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六、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互相支持。

  七、仲裁员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八、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工作时间,不得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的,应提前告知承办仲裁秘书。

  九、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提纲(审理提纲应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提纲,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十、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用语文明、规范,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十一、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合议庭的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秘书提供协助的,应当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提出明确意见。

  十二、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十三、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内容。

  重大、疑难案件组成专家委员会讨论的,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内容及案件涉及的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专家委员会讨论的内容。

  十四、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参与承办的仲裁员不得代理。

  十五、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公正性提出质疑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庭参加案件审理、评议等仲裁活动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内容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因个人原因迟延审理案件,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达两次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违反本守则其他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十六、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的集体活动(会议、培训等) 仲裁员必须参加,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请假并说明情况。

  十七、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章 礼仪规范

  十八、仲裁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初次接待、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且用语文明、语气平和、态度热情。

  十九、仲裁员在开庭或办理案件有关的事务时,应当着正装并保持整洁,按照规定佩戴仲裁员徽章。

  二十、仲裁员开庭应当在仲裁庭进行并保持仲裁庭的整洁,营造和谐、兼容的气氛。

  二十一、严禁仲裁员酒后开庭。

  二十二、仲裁员开庭时应当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承办仲裁秘书。

  二十三、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前,首席仲裁员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二十四、仲裁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理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二十五、仲裁员在庭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法言法语。对当事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二十六、仲裁员在庭审中,称呼当事人时,应当称“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被申请人(反请求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二十七、仲裁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仲裁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仲裁员身份的语言。

  二十八、仲裁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仲裁员应当及时提醒,但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发言。

  仲裁员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论、争吵。

  二十九、开庭前后、休庭期间,仲裁员不得有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仲裁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三十、参与审理的仲裁员之间不得有相互贬低的言行;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随意对正在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进行议论。

  三十一、本规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一、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仲裁员职业形象,提高仲裁的社会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晋城仲裁委员会规章制度,制定本守则。

  二、本守则分为两部分。办案规范是仲裁员在庭审中需严格遵守的规定;礼仪规范是在仲裁活动中需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二章 办案规范

  三、仲裁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四、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平,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五、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六、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互相支持。

  七、仲裁员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八、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工作时间,不得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的,应提前告知承办仲裁秘书。

  九、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提纲(审理提纲应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提纲,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十、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用语文明、规范,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十一、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合议庭的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秘书提供协助的,应当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提出明确意见。

  十二、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十三、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内容。

  重大、疑难案件组成专家委员会讨论的,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内容及案件涉及的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专家委员会讨论的内容。

  十四、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参与承办的仲裁员不得代理。

  十五、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公正性提出质疑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庭参加案件审理、评议等仲裁活动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内容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因个人原因迟延审理案件,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达两次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违反本守则其他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十六、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的集体活动(会议、培训等) 仲裁员必须参加,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请假并说明情况。

  十七、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章 礼仪规范

  十八、仲裁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初次接待、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且用语文明、语气平和、态度热情。

  十九、仲裁员在开庭或办理案件有关的事务时,应当着正装并保持整洁,按照规定佩戴仲裁员徽章。

  二十、仲裁员开庭应当在仲裁庭进行并保持仲裁庭的整洁,营造和谐、兼容的气氛。

  二十一、严禁仲裁员酒后开庭。

  二十二、仲裁员开庭时应当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承办仲裁秘书。

  二十三、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前,首席仲裁员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二十四、仲裁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理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二十五、仲裁员在庭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法言法语。对当事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二十六、仲裁员在庭审中,称呼当事人时,应当称“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被申请人(反请求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二十七、仲裁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仲裁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仲裁员身份的语言。

  二十八、仲裁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仲裁员应当及时提醒,但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发言。

  仲裁员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论、争吵。

  二十九、开庭前后、休庭期间,仲裁员不得有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仲裁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三十、参与审理的仲裁员之间不得有相互贬低的言行;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随意对正在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进行议论。

  三十一、本规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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