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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13日 16:31字号:T |T

  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晋城仲裁委员会

  (一)晋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晋城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晋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以下争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涉外争议;

  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自愿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先行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选定告知书发送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三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四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仲裁员名册分专业设置,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简易程序为十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能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理由的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举证责任的确定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四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或物证的原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本会秘书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性质、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五条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一方或双方申请证据交换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二)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三)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

  第二十九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当事人与鉴定部门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三)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三十一条 勘验

  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可以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三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或者本会分会及其他分支机构住所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及时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根据案件需要,秘书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秘书或仲裁员尚未介入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应当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秘书或仲裁员已经介入,为案件审理作出一定工作的,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本会应当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二条 和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组成独任仲裁庭的,由独任仲裁员对仲裁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四十八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日期、计算错误或者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

  第四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下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

  第五十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

  第五十二条 证据提交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第五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不影响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审理。

  (二)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变更为合议仲裁庭审理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送达程序

  申请人到本会请求解决纠纷,被申请人在本市的,可以用书面、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一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独任仲裁庭审理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法定节假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法定节假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如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送达地址,以法定登记部门登记的地址送达。

  (三)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涉外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语文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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