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18日第一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 年 月 日第 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并通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珠海仲裁委员会
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珠海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海事、海商等,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二)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予以受理。
(三)本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1、劳动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本条第(三)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仲裁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合理、独立、及时地解决纠纷。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五条 仲裁的独立性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市仲裁机构的,或者珠海市本会、珠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珠海)、合同履行地的合同本会仲裁(履行地在珠海)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如果本会或仲裁庭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七)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的终局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的: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三)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不再受理,但被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增加一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本会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三)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公正 、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争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下列案件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1、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4、其他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二)首席仲裁员由各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
第二十六条 外地仲裁员的办案费用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向本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指定仲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 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
(三) 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四) 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五) 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3日之内送达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本会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三十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回避
(一)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7、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8、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但本章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上述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决定是终局的。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患病、除名、解聘、回避、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并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二)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但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三)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五)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三)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该证据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鉴定及专家咨询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并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意见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
(七)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由市财政专项返拨。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八)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认证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承认仲裁请求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且仲裁庭向其提示后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最后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原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2、3、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仲裁庭不予接受,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当事人依前款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开庭日期、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 。
(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八条 核对身份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身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五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五十一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或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录音或录像。
第五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四)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五条 和 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调 解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或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3.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二)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恢复仲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的恢复,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反请求审理
反请求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章 裁 决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决定制作合议笔录的,仲裁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员应当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二)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四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含3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七十三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决定以书面方式审理正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开庭时间并与仲裁庭商定结案期限,不受规则规定送达时限,审理期间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只开庭一次。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应当于开庭3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的决定,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决定。
(三)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章适用
(一)本章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八十一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三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会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一)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协议或者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八十八条 送达方式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 人和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九条 送达日期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
(二)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1、负责某一仲裁案件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
2、就同类案件的共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3、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
4、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
(三)仲裁庭遇到疑难题或有分歧无法裁决,认为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案情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本会审定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没有提出申请,但本会主任认为需要时,亦可提交咨询。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活动可由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参加。
(五)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活动可采取会议发表讨论意见和书面出具咨询意见的方式。
(六)就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咨询时,咨询委员会或专业咨询小组的成员应认真听取本会以及/或仲裁庭的意见,可以向仲裁庭组成人员提问和查阅案卷材料。
(七)咨询委员会或专业咨询小组提出的咨询意见,不要求全体人员意见一致,可以有两种以上的不同意见存在。
(八)咨询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参与咨询的成员应在咨询意见书上署名。
(九)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是对案件所作的指导性意见 ,仲裁庭应予充分考虑和尊重。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咨询委员会说明理由 。
(十)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应适用回避制度。委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十一)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对参予咨询所涉及的案情、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应保守秘密。
第九十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本会提供译员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 年月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议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的,则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