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劳动争议;
(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 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汕头市。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可设名誉主任1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主任履行本章程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4人。秘书长由主任兼任,副秘书长由专职副主任、驻会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汕头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组成人员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专家咨询机构的设置;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请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其他专业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为仲裁委员会工作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有关地区和单位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仲裁的受理、咨询和联络工作,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协助仲裁委员会在当地或所在单位安排开庭。
第十三条本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应当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置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记录、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负责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
(三)仲裁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四)仲裁法规、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五)接待咨询和来信来访;
(六)办案协作、事务协调;
(七)国内外仲裁事务交往和学术交流;
(八)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九)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仲裁文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不服从仲裁委员会管理的;
(四)年龄、身体状况不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五)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进行培训、考核、评定、奖惩。
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执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章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