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汕头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机构】汕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在中国汕头市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有关地区和单位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本会的领导下,从事仲裁的受理、咨询和联络等工作,根据本会的授权,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协助本会在当地或其所在单位安排开庭。
第三条【受案范围】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对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规则适用】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本会认为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裁决效力】本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与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汕头(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以及约定的仲裁机构虽不准确,但可以推断为由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之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但经补签仲裁协议或双方同意仲裁并记录在案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争议,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会或者受权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两人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三条【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预交仲裁费的金额和期限。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逾期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答辩通知】本会应当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通知书;
(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
(三)仲裁规则;
(四)仲裁员名册。
申请人申请缓交仲裁费的案件,本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答辩。
凡涉及财产保全案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十六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所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答辩内容】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八条【放弃答辩】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被申请人的答辩期限。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补交仲裁费。逾期未补交仲裁费的,视为未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
第二十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与期限。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与期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文件提交】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任何文件,均应当面呈交或以特快专递或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形式】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适用普通程序)或者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或约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员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接到仲裁通知之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组庭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应在组庭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本会应将有关案件材料在组庭之日起三日内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八条【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第二十九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更换】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而影响案件审理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重新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或显失公正使仲裁案件无法正常裁决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在重新组庭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提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证据规范】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三十七条【证据交换】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仲裁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进行庭前质证,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本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本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本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取收集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
本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证据补充】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其证据材料在送达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证据鉴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立即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本会决定。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原则】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开庭地点】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合并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或者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确有特殊事由,仲裁庭可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条【庭审调查】庭审调查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五十一条【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在开庭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本会主任可以旁听庭审过程,本会其他工作人员经主任批准也可以旁听。但旁听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五十三条【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
仲裁庭组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调解】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过程不作记录。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并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专家委员会】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委员会讨论并提出咨询意见。对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仲裁庭应当进行充分考虑,如不接纳的,应书面陈述理由并递交本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程序建议】本会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裁决期限】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条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八条【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九条【仲裁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的。
第六十条【中止或终结决定】仲裁庭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仲裁裁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裁决书草案】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内容、形式、适用法律等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或建议仲裁庭再次合议。
第六十三条【裁决书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裁决书补正】对已发送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补充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发现调解书或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调解书或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裁决的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六条【重新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一方当事人主动承担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减轻对方责任的,则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因当事人选定汕头市以外的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延期所增加的费用,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对调解书或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简易程序适用】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受理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当日予以受理。
第七十条【答辩和反请求期限】本会应当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的当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决定开庭审理。
定期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五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程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程序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变更仲裁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裁决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涉外案件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仲裁送达】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答辩与反请求】本会应当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如有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并在三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境外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如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选定不一致,也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开庭通知】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十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三十日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二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仲裁语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五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送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如本会或者一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员,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八条【不可抗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九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规则施行】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1日第三届汕头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仲裁规则同时废止。
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