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4日韶关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和委员十六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仲裁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受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仲裁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异议请求的,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韶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韶关(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
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订明由包括韶关仲裁委员会在内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选择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按本规则办理,逾期未按本规则办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根据本规则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经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不按前款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虽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仲裁庭组成后,还应按仲裁员的人数补交相应的副本。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一般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
用。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变更的,不影响此前已确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的方式。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内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确定权、仲裁员的选定权或者委托指定权,由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方式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
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6、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回避事由的得知在首次开庭之后的,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之后才获知回避事由。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不停止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应将重新选定、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按本规则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
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
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二)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方面的证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仲裁庭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
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仲裁庭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确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的,应予准许。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负责摘录的仲裁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变更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前第二、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
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不组织交换证据的,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把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证据交换在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新的证据。“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以及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超出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期限的,仲裁庭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当事人认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的,仲
裁委员会应当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六十八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七十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七十一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七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裁决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七十五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七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七十七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仲裁庭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自行负担。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守则及其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一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二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三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八十四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九十四条 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五条 裁决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决书中表述。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庭审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九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一百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当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不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全部退回当事人,处理费不退;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不退。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
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有境外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期间、决定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判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以书面的形式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韶关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或者其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收件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或者其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收件人。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电传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当事人通讯地址,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已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和收件人,以邮寄方式履行送达手续的,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
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且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或者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与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且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人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和收件人邮寄送达被退回的,退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