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保障仲裁员依法、公正、亲和、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执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以及《章程》、《仲裁规则》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仲裁员行为规范》)等规定,依法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服从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与本会任期相同。
第四条 申请受聘仲裁员,除了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志愿为社会提供仲裁法律服务。
(二)无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三)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从事仲裁工作的时间。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不同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的学历、资历等应符合:
1、律师: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办案经验丰富。
2、退休、离职法官: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民商事审判或者研究五年以上,退休、离职不超过三年。
3、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专门从事民商事法律的教学或者研究工作。
4、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
5、其他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已取得国家司法资格证书,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从事立法、执法、法务工作满八年。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仲裁员条件的各项有效证明;
(三)专业学术成果;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品行鉴定材料及意见;
(五)本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首次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填写《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审批登记表》,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报本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后,本会将组织申请人进行聘前业务培训和考试。对曾聘任为仲裁员的,由本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经考试或者综合考评合格拟聘为仲裁员的,由本会办公室提交本会全委会议审议。
第七条 全委会议审议通过聘任为仲裁员的,本会向其颁发聘书和仲裁员证,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本会对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以及是否续聘的根据。档案内容包括:
(一)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办案数量和质量评价情况;
(三)建议立案情况;
(四)参加本会各项活动情况;
(五)奖惩情况;
(六)应当记入个人档案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按照《仲裁法》和《章程》、《仲裁规则》赋予的权力办理仲裁案件;
(二)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按规定获取办案酬金及补贴。
第十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积极宣传《仲裁法》及仲裁法律知识,认真完成本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二)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及培训;
(三)服从本会全委会和主任会议作出的决定,接受本会、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在首次开庭时作出公正办案承诺;
(五)裁决作出后对信访当事人释法答疑。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要求的各类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参与仲裁理论与实务的调查研究,完成本会指定的调研任务,撰写有关调研文章。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
第十三条 本会对仲裁员的执业情况予以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仲裁员奖惩和聘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考核分为综合考核和日常考核。综合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内容包括仲裁员培训、调研、参加宣传咨询、个案考评、案件信访、裁决被司法纠正等各方面情况。日常考核为个案考核。
第六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十五条 建立仲裁员表彰奖励制度。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根据其贡献大小,予以表彰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规范合同、落实仲裁条款工作,成绩显著;
(二)公正办案、及时结案、当事人满意, 在提高“三率” (快速结案率、调解和解率、自动履行率),实现“三无”(无超期审理案件、无被司法纠正裁决、无投诉)方面成绩突出;
(三)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五)积极参加本会其他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解聘或者除名:
(一)指使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为其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案件秘密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本会主任指定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两次以上不参加本会培训的;
(六)严重违反本会《仲裁庭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的;
(七)不执行本会全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的;
(八)违反《仲裁员行为规范》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仲裁员被两次通报批评的予以解聘。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予以除名。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奖励,由本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经本会主任会议决定给予表彰,经提请本会全委会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仲裁员的惩戒,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批评,经提请本会全委会决定予以解聘、除名。
仲裁员被除名的,除名决定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