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行为规范
一、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廉洁、高效地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四、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六、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规定的考核。
七、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能力和经验,并且能够保证办案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不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
(三)承担工作较重,难以悉心办案的;
(四)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办案的;
(五)承办本会案件有十件以上尚未办结的。
八、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 应当签署声明,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持其独立与公正,保证按时办理案件。
九、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会和当事人披露:
(一)对本案提供过咨询或者在案前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四)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首席仲裁员一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的;
(七)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往或者恩怨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当事人因仲裁员披露的情形而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仲裁员应当回避。
十、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十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庭审理案件。自组庭之日起,非涉外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涉外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首次开庭。
十二、开庭前,仲裁员应当悉心审阅案卷材料,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及重点,根据案情需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做好开庭各项准备。
十三、仲裁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庭审、调查、合议、起草文书及其他工作。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审理活动的,应当在审理活动前三日内通知首席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并提出合理补救建议。
十四、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后案件审结前外出七日以上的,应当提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并且告知联系方式。
十五、仲裁员在履职期间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仲裁案件情况。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办案秘书在场。
十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平等、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询问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礼貌用语,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十七、仲裁员庭审时应当规范着装,举止得体。不得查看或者使用手机,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十八、仲裁员应当亲自起草裁决书、调解书及其他规定的仲裁文书。裁决书应当自闭庭之日起三十日内制作完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自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后二日内制作完成。
仲裁员合议应当在闭庭后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五日内进行,内容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责任、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等。最后一次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合议内容在五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十九、仲裁员应当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充分发表仲裁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仲裁员应当在每份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签名。
二十、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二十一、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以及案件涉及的秘密等,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在会议、课堂、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开场合公布或者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二十二、仲裁员不得为他人询问其他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二十三、仲裁员不得担任本会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不得担任申请不予执行、撤销本会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人。
二十四、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会议或者其他活动,发表与本会仲裁案件有关的文章,应当得到本会同意。
二十五、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出境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二十六、仲裁员应当积极向本会提出仲裁工作的意见、建议。
二十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