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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11年01月13日 17:44字号:T |T

  仲裁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仲裁办案工作人员的办案行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一) 本会在聘仲裁员;

  (二)本会办公室和仲裁中心办案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秘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开庭时吸烟、接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从事与审理无关事项的;

  (二)违反《仲裁庭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或者迟到、早退的;

  (四)饮酒后参加开庭的;

  (五)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迟延结案的;

  (七)遗失案件证据材料的;

  (八)因程序、实体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保密义务,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以及案件情况、合议情况或者在裁决书作出前将裁决结果泄漏给当事人的;

  (十)裁决书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未及时补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负有责任的;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的;

  (十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四)其他违反办案纪律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仲裁案件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六)、(八)、(十一)项情形的,由该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承担责任,但书面表示不同意意见的仲裁员、及时将涉及事项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的办案秘书除外。

  第五条 仲裁员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具体事实、行为人的职责、过错大小及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确定。

  第七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解聘;

  (五)除名。

  第八条 责任追究,由本会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本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仲裁员给予解聘或者除名的,提请本会全委会决定。

  对办案秘书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 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同时通知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对仲裁员给予除名的,除名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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