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仲裁办案工作人员的办案行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一) 本会在聘仲裁员;
(二)本会办公室和仲裁中心办案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秘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开庭时吸烟、接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从事与审理无关事项的;
(二)违反《仲裁庭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或者迟到、早退的;
(四)饮酒后参加开庭的;
(五)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迟延结案的;
(七)遗失案件证据材料的;
(八)因程序、实体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保密义务,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以及案件情况、合议情况或者在裁决书作出前将裁决结果泄漏给当事人的;
(十)裁决书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未及时补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负有责任的;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的;
(十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四)其他违反办案纪律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仲裁案件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六)、(八)、(十一)项情形的,由该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承担责任,但书面表示不同意意见的仲裁员、及时将涉及事项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的办案秘书除外。
第五条 仲裁员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具体事实、行为人的职责、过错大小及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确定。
第七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解聘;
(五)除名。
第八条 责任追究,由本会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本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仲裁员给予解聘或者除名的,提请本会全委会决定。
对办案秘书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 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同时通知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对仲裁员给予除名的,除名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