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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费退还办法

2011年01月13日 17:57字号:T |T

  为完善仲裁费管理,践行“亲和仲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案件处理费退还70%。

  二、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的,退还案件受理费的50%,退还案件处理费的30%。

  三、仲裁庭已开庭审理尚未闭庭,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还案件受理费的20%,退还案件处理费的10%。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不退还: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已作出裁决的;

  (三)仲裁庭开庭审理完毕的;

  五、仲裁反请求案件仲裁费的退还适用本办法。

  六、仲裁案件退费应由办案秘书填写《退还仲裁费审批表》,按照规定办理。

  七、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青岛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案件撤销仲裁费退还办法》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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