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本会受理并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争议进行仲裁,但不包括: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本会设办公室负责本会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在庭审结束前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七条 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或争议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以及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虽未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议的,推断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 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补签仲裁协议。补签的仲裁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提交本会,也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或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依法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另一方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对异议的决定可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照本规则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附件,并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和程序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
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五日内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件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件书送达被申请人。本会办公室应当指定一名仲裁事务秘书负责该案件的程序性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等附件。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答辩内容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最迟在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或者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以最先满足的条件为准)或庭审辩论终结前(以最先满足的条件为准)提出;
(二)反请求应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
(三)反请求申请书应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
(四)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和程序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二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未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和程序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未提起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当书面申请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接受申请由仲裁庭决定。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预缴仲裁费的,应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和程序预缴,未预缴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反请求被受理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应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面答辩、反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等附件和其他文书时,应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如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副本两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仲裁代理人为二人的,应当确定一名代理人为主要发言人。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或者代理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决定。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如应予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发生,仍应立即另行书面披露)。声明书及其他随后书面披露的事项由本会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或被告知仲裁员声明书及其他随后的书面披露的事项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关于申请回避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期限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但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其中第(三)款的“其他关系”是指:(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均应书面向本会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的,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
(一)因仲裁员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长期出差、出国或其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四)本会认为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条 更换仲裁员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经分别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庭所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如仲裁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且有关联,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分别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合并开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对合并开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共同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开庭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上述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经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交谈案件的仲裁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遵从案件适用法律、惯例等情形下,合理确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的,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经有关机构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举证,并在开庭三日前完成全部举证。举证逾期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目,标明页码,写明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此外,首席仲裁员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同时进行庭前意见交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排除没有争议的证据,将有争议的证据集中留待庭审进行质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不能约定的,由本会按规定的程序指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缴;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当事人不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和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或者提供鉴定结论的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当事人申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参加开庭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求,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参加开庭的,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派鉴定人出庭参加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五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认定。在首次辩论开始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书面质证的合理期间。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出示证据、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将开庭情况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事务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仲裁事务秘书本会查用。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出具个人意见存档备查。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定当事人一方补偿另一方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更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案件事实需经鉴定才能认定的,鉴定时间不包含在审限内。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可酌情减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五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的包括仲裁通知书在内的仲裁文件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对案件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本会在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延长该期限;书面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当事人对是否涉外及适用本章规定有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 本会决定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仲裁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包括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在内的仲裁文件送达申请人,并将上述仲裁文件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文件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等附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反请求应当最迟在收到仲裁文件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二十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延期开庭。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日期前十五日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的其他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二十日通知限制。
第八十四条 本会使用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申请本会提供翻译的,翻译人员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语文译本。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由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等原因导致仲裁案件受理后不能按照本规则规定继续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应当中止,但对出现的可能导致仲裁中止的事件在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最长审理期限仍未消失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决定仲裁终结。中止或终结仲裁的事由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本会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件、通知、其他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函件送达。直接送达的以本会指定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当面送达;函件送达以邮寄或有记录发送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其给定的上述地址,或其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上述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既不能直接送达,经合理查询也无法以函件送达的,本会可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双方在重庆市内的,在市内主要报刊公告一次;当事人一方在重庆市外的,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告一次。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起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不扣除,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第九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依据本会制订并经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批准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九十二条 (按现行规则表述)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当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仲裁庭已经组建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或其他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