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精神,为使仲裁案件处理费收取规范化,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案件处理费的计收
第一条 仲裁案件处理费是仲裁程序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公告送达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反请求、增加仲裁请求,应交纳案件处理费(不含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费用),具体交纳标准和要求是:
(一)争议金额1000元以内的,收取处理费100元;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0元在10000元以内的,收取处理费200元;
(三) 争议金额超过10000元在50000元以内的,收取处理费300元;
(四)争议金额超过50000元在100000元以内的,收取处理费500元;
(五)争议金额超过100000元的,处理费按受理费的30%计收。
第三条 无争议金额或无法确定争议金额的案件,视争议标的内容收取100元至2000元处理费。
第四条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应相应补交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当事人指定外地仲裁员审理案件,或请求仲裁庭去本市区以外地方取证的,其发生的费用,由该当事人另行据实支付。
已收取的处理费,不足于办理案件的支出,办公室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按实加收。
案件处理费退返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案件处理费,在本委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全部案件处理费。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案件处理费,在本委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开庭审理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处理费退回50%。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在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前变更(减少)争议金额的,相应退回减少部分的案件处理费;在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变更(减少)争议金额的,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九条 仲裁庭已开庭审理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特殊案件,处理费退回额度,由本委领导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