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精神和辽宁省物价局对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批复,为使仲裁案件受理费收取规范化,结合本委实际,经请示市有关部门同意制定本办法。
案件受理费计收
第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经审查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均须向本委预交案件受理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收取后上交财政。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委办公室通知的时限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争议标的额未确定的,区分下列情况确定并计收受理费:
1、请求履行合同的案件,依该合同的履行金额为争议标的额;难以精确计算合同金额的,按审查后概算确认的金额作为争议标的额;合同没有履行金额的,按该案工作量大小,收取200元至10万元案件受理费。
2、请求确认的案件或当事人自行和解后提请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按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但最低不少于200元;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40%--80%收取;没有标的额的,按本条第1项规定处理。
第五条 立案后,当事人增加争议金额的,增加部分,按照标准补交仲裁受理费。审理发现实际争议标的额高于立案标的额的,按实际争议标的额补收不足部分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减交、缓交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有相关证明的,应填写《仲裁受理费减免申请表》向本委申请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费,经本委领导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费:
1、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救济金,且无其他收入的;
2、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或农村“五保户”的;
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4、经济特别困难的企业;
5、对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案件,当事人交费确实困难的,从社会稳定出发,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决定计收受理费的额度。
6、本委认为其他可以减交、缓交的情形。
案件受理费的退返
第七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在本委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额退回。
第八条 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原则退回70%。但本委仲裁员或办公室人员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愿进行了调解,为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工作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受理费不退回。
第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退回50%。但本委仲裁员或办公室人员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愿进行了调解,为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工作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受理费不退回。
第十条、案件审理终结或仲裁庭已开庭审理但案件未审理完毕,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申请变更(减少)仲裁请求的争议金额的,相应减少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在案件审结时退回;案件开庭审理的,减少请求争议金额的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特殊案件,经本委领导批准,可根据案件的难易及办案实际投入的工作量来确定收取或退回案件受理费的具体额度。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