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和行为准则,不是《营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合理和公正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营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营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五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案件事实。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对案件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以及合议庭的合议情况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方可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会见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曾经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一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
仲裁员不到庭仲裁案件,须有正当理由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并视情节轻重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本守则由营口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09年5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