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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14日 14:50字号:T |T

  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8年11月5日第四届淄博仲裁委员会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淄博仲裁委员会

  (一)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淄博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含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并以本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展仲裁业务时,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本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四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九条 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前款规定选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则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

  (一)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主体的一方为同一主体,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五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六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七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九条 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申请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四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五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或将个人意见记录在卷。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使用

  (一)本会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案情需要,案件争议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本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或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五十一条 仲裁期限

  (一)适用本程序的案件,其有关仲裁活动可比照普, 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提前进行,不受普通程序规定期间的限制。

  (二)适用本程序的案件,应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五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期间 送达

  第五十九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公告规定的日期届满,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 语文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办公室按照仲裁员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费用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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