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5日淄博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仲裁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条仲裁员应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第五条仲裁员应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书,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八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办案秘书自已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第九条仲裁员应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分工。互相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十条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在场。
第十二条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开庭审理时,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等通信工具;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场所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本会同意,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五条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书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仲裁员应当将年度工作情况,于每年12月份向本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八条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淄博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守则自2008年1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