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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11年01月14日 15:17字号:T |T

   第一条 为公正、和谐、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济宁仲裁委员会章程》《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

  本会的调解组织为本会办公室及在各县(市)区、行业设立的派出机构。

  本会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第三条 适用本规则案件受理范围:

  (一) 当事人在本会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

  (二)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会调解的;

  (三)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调解的;

  (四) 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

  (五) 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会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有共同请求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启动调解程序。

  第五条 调解应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共建和谐为原则。

  第六条 调解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所有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的事项、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本会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作为其请求(诉求),答辩或反请求(反诉)的依据。

  第九条 适用本规则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费用的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本会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予以确认的,调解费用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减少50%收取;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通过本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费用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减少30%收取;

  (三)当事人自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调解费用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减少20%收取。

  第十条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民商事纠纷,本会调解组织可以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需要提交《调解申请书》,本会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即向对方当事人(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发送《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副本及本规则、《调解员名册》,或者约见对方当事人,与之沟通,促进和解。

  第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案件通知书》或本会调解组织与之沟通后同意调解的,应在10日内向本会调解组织提交:(一)《同意调解确认书》;(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三)其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经双方同意或请求,可以当天受理、当天调解、当天结案。

  第十四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经商当事人同意由本会调解组织指定。

  第十五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调解员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用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在本会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在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应当在自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30天内调解结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应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结案书》结案;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可由本会调解组织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当宣布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调解通知书》存入案卷。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及时启动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在本会外通过下列方式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可以请求本会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专家、律师或其他社会人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调解的;

  (五)商会、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交通事故达成调解的;

  (八)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其在本会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予以仲裁确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或者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如下仲裁条款:“为保证本和解(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履行,请求济宁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

  不提交确认的,可以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便于与仲裁相衔接的条款:“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如未得到有效履行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对载有前条第一款所列仲裁条款的《和解(调解)协议书》进行仲裁确认,适用《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对当事人在本会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补充或变更事项进行协商。

  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书》内容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即应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书》内容违背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法不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庭前调解由本会指定一名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选定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调解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前调解应当围绕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说事论理。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异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即终止调解,启动组庭程序。

  第二十六条 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担任调解的仲裁员不得担任审理本案的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组庭前调解期限自各方当事人均向立案人员表示同意调解或申请先行和解的次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按期开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辩论结束后,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合议,制作裁决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济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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