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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14日 15:20字号:T |T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0年6月9日第三届济宁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裁决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按该约定执行,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进行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可以由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决定或先行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仲裁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所、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职务、有效通讯方式(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仲裁申请书应列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有效通讯方式(邮政编码、固定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

  (2)明确的仲裁请求;

  (3)依据的事实、理由;

  (4)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如有证人,应列明证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简要说明;

  3、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4、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一并提交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本会收费标准预交案件仲裁费用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的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书面缓交申请,或在本会主任批准的最后期限前未将案件仲裁费用交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予以受理,也可以当即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将仲裁申请书退还申请人。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送达受理及答辩通知书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书送达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副本。

  (二)仲裁答辩书的内容应包括:

  1、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仲裁答辩书应列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所、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职务、有效通讯方式(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仲裁答辩书应列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有效通讯方式(邮政编码、固定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

  2、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明确的答辩意见;

  3、依据的事实、理由;

  4、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如有证人,应列明证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简要说明;

  5、仲裁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6、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一并提交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7、本会收到仲裁答辩书后及副本后,应在5日内将仲裁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按照前两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仲裁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其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组庭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材料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应在5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反请求仲裁申请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当事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最迟应在首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反请求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时,除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文件应当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专递等方式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财产保全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财产进行保全的,当事人应在5日内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递交本会。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赔偿被财产保全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证据进行保全的,当事人应在5日内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递交本会。

  第十九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仲裁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有效通讯方式(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仲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含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还应载明仲裁代理人的住所、邮政编码。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的,当事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审理案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上述选定、委托指定应在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前进行。逾期未选定、未委托指定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有权选择居住在济宁以外地区的仲裁员,但应承担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如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应费用,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指定或因疾病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逾期不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书的送达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于5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组庭后,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保证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员声明书在庭审中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

  仲裁员知悉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书面披露。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及仲裁庭秘书的回避

  (一)仲裁员及仲裁庭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或接受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且顾问关系结束未满2年的;

  3、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联系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2年的;

  5、在本会曾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两起案件中互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仲裁庭秘书的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仲裁庭秘书获知后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不再参加本案仲裁活动,但上述情形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形成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拖延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由于出差、出国、患病、死亡等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予以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未按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可以经本会主任批准后主动更换仲裁员。

  被更换的仲裁员系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系由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在5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庭地点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在本会住所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报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批准的,可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住所地开庭。

  第三十条 合并审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为同一人的,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除特殊情形外,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一个月内开庭。

  本会应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提交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按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是否采信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庭前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前已交换的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一方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由仲裁庭秘书制作质证笔录。

  证据是否采信由仲裁庭决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组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全部案件处理费;组庭后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受理费和全部案件处理费;开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全部案件处理费。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写明案件受理情况、送达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庭组织开庭情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审核后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会《调解规则》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三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之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等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四条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写明案件受理情况、送达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庭组织开庭情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经评议对证据的认定情况、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以及裁决日期,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审核后加盖本会印章。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存档,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重大、疑难案件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提交讨论的案件,经本会主任批准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案件提供咨询意见。仲裁庭拒不采纳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造成案件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照本会错案追究办法追究仲裁庭的责任。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争议问题或事实已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费用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案件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二)仲裁费用在受理案件时由申请人预交。

  结案时,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重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的,本会不重复收取仲裁费用。

  第四十七条 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作出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九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向本会发出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按照本会《仲裁案件重新仲裁工作规程》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也可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当即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书。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答辩和反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会受理后应当即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书。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前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向本会主任申请终结简易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1、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后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

  2、被申请人答辩后或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或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影响简易程序进行的。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

  (四)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的审理、裁决等均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开庭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但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5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进行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快捷审理案件,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书面请求对案件即时受理、即时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的适用范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能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如有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在上述答辩期限内一并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六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七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形。

  上述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仲裁中止和仲裁终结的决定

  组庭前仲裁的中止或终结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仲裁的中止或终结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由当事人负责提供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应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供多种语言的译本,如出现歧义时,本会以中文译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的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期限开始的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

  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或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应当面递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公证人员等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上述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述人员到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情况,并把需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邮寄至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或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或受送达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受送达人庭审中陈述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如仲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中有代收法律文书一项,本会在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时既可向当事人送达也可向其仲裁代理人送达。

  第七十三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

  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修改、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0年6月9日起施行。

  本规则实施前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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