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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11年01月14日 15:23字号:T |T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济宁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仲裁员行为规范》)、《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律公约》(以下简称《仲裁员自律公约》)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由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聘任,依法行使仲裁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积极宣传、实施《仲裁法》,保证公正、廉洁、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依法行使仲裁员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用

  第四条 应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 遵守《仲裁法》、《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仲裁员自律公约》和本办法;

  (三) 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四) 身体健康,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五) 年龄不满66周岁。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宜超过70周岁。

  第五条 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应聘仲裁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离退休法官,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六条 各界人士应聘仲裁员的,应当填写《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工作单位推荐意见;

  (三) 学历证明;

  (四) 任职资格证明;

  (五) 本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本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凡认为具备仲裁员资格条件的,拟定仲裁员拟聘人员名单,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通过者,本会予以聘任并颁发仲裁员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期为五年。仲裁员聘期届满仍希望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是否续聘由本会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遵守《仲裁规则》,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的;

  (二) 缺乏驾驭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差,无法组织开庭审理的;

  (三) 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四) 不制作裁决书或制作裁决书不规范的;

  (五) 裁决的案件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2件以上的;

  (六) 经年终考评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七) 有违纪违法行为,被本会解聘或除名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的,在原聘任期内担任案件仲裁员且该案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该案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被聘任后,本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建立仲裁员档案。

  仲裁员应按照本会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合格的,本会加盖年检注册印章;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仲裁员工作。

  仲裁员应在每年的7月1日-7月15日参加年检。仲裁员年检工作,由综合科、审理科具体负责,其他科室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可以向本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可以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 按照《仲裁法》及本会《章程》开展仲裁业务;

  (二) 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根据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办理仲裁案件并按规定领取办案报酬。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 宣传《仲裁法》,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二) 参加本会召开的有关会议和组织的学习、培训;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四) 接受本会管理和当事人监督。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勤勉敬业,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及时地办理仲裁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或提供过法律咨询服务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仲裁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将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违纪违法处理的若干规定》有权将其解聘:

  (一) 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明知案件审理期间有出国、出差任务或外派学习计划,仍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四) 隐瞒《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的;

  (五) 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又不事先向本会报告,影响仲裁工作开展的;

  (六)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仲裁员年检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八)《章程》和《仲裁员守则》规定的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必须严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将案卷带出本会;

  (二) 向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泄露案情;

  (三) 丢失案件有关材料。

  仲裁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本会将视情节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违纪违法处理的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解聘或除名。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违纪违法处理的若干规定》将其除名,并予以通报。

  (一)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被警告、解聘、除名均记入仲裁员档案。仲裁员在聘期内连续三次受到警告处分或解聘的,仲裁员资格将自动取消。凡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会永不再聘任。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文化、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会采取集中、分期、分批、分专业等方式对仲裁员组织培训。培训一般采用讲座、交流、研讨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仲裁理论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办公室负责制订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具体实施。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培训情况作为本会考评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否则本会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聘任仲裁员应接受培训后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参与案件审理;未接受培训的仲裁员不列入仲裁员名册,不得参与案件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连续两年未参加培训的,除具有正当理由外,本会有权暂停其仲裁员资格,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考评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考评小组,负责仲裁员的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仲裁员考评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职业操守、敬业精神及廉洁自律情况;

  (二)审理及调解水平;

  (三)文书制作水平;

  (四)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五)参加活动及培训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考评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

  仲裁员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将被本会主任优先指定为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获称职以上等级的,可继续列入仲裁员名册;获不称职等级的,不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考评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考评小组由本会有关科室参加。审理科主要负责考评仲裁员的审理及调解水平、文书制作水平及仲裁员的培训情况。综合科主要负责考评仲裁员的职业操守、敬业精神及廉洁自律情况。发展联络科主要负责考评仲裁员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会考评小组对科室的分项考评情况进行汇总并进行综合考评。仲裁员考评结果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的年终考评结果,凡被考评为优秀等次的,将被列入本会首席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首席仲裁员名册。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原则上从首席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三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使用实行循环制。在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前,按照首席仲裁员名册的排名顺序依次循环指定。但根据案由的不同,也可以不按排名顺序指定。

  第三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审理期限内未审结案件一年内不能超过3件(符合延期情况的除外),达到3件时,将不被指定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首席仲裁员名册中调出:

  (一)上一年度办理案件数少于3件的;

  (二)办理案件拖沓,导致案件严重超期的;

  (三) 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重新仲裁等原因而导致错案发生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条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调整,由本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二月一日发布的《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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