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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14日 15:41字号:T |T

  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6月4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1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成立、变更、撤销、解除也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选定“泰安市仲裁机构”的或由泰安市辖区内的“xx仲裁机构仲裁”的,或其它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定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或者生效以及仲裁协议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对本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

  没有仲裁协议的其他涉案当事人,各申请方、被申请方均表示同意,签署笔录确认后,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只要一方做出决定或裁定的,另一方就不再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推定为仲裁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组成仲裁庭后审理决定。

  第九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本会设立办公室,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

  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分会、办事处、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并以本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在开展业务时接受本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预交仲裁费。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简要说明;

  (四)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当事人在境外的三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对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同一纠纷的不同请求分别受理的,其审理时间交叉的应合并审理。一案审结后,又提出不同请求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由同一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为同一仲裁主体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由本会主任决定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不同意或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超过二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为准。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本会提供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组庭方式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依照本规则其它规定或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也可采取书面协商的方法确定:

  在通知的时限内,双方当事人各提出一份5-10人的协商名单,如有交叉人选,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人选;如在协商名单中交叉人选较多,由本会主任从中指定;如协商名单中没有交叉人选,由本会主任从协商名单以外指定。

  凡是标的额100万元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案情复杂的案件,如在通知的时限内书面协商未果,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本会主持下,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加协商约定:由本会提出一份协商推荐名单,双方对名单进行审核,从中去掉应当回避或认为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人选;双方分步骤各自从中提出协商名单,轮番出示直到出现交叉人选;如双方提出的协商名单交叉人选超过1人时,以随机抽选的办法确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合并审理的案件应由一个仲裁庭审理,不重复组庭。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仲裁四十五日)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申请或本会主任发现后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申请或本会主任发现后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该顾问关系、代理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办案秘书的回避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因回避、更换、退出或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实需要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合法性的,由本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仲裁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本会终止该仲裁员职责或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一般有下列几种: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当庭提出或书面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或列出名单后随机抽选确定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限。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知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审理。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员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四十五日。逾期举证,应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的反请求受理后合并审理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活动。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书面表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开庭质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内向本会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的,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个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或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一方申请,经仲裁庭书面商另一方同意或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不回复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六日前将开庭日期及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六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方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协商意见,简化审理程序,缩短审理时限。

  第二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提交本会予以确认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协议及其和解协议,向本会提出申请,本会受理后,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或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在组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在组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并按需要制作副本,与正本核对无误后送达双方当事人,正本入卷存档。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为三人庭的,裁决应当经合议后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分别立案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裁决,也可以合并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或本会主任可以就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交本会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应予认真参考并归入案卷。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书面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书面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者要签署说明书入卷存档。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和技术性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本会同意加盖本会印章,并按需要制作副本,与正本核对无误后送达当事人,正本入卷存档。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可以适当收取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主任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在五日内不作出决定的,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本会对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向本会申请仲裁。是否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节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符合撤回仲裁申请情形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案件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申请或中止、终结仲裁的情形出现,仲裁庭十日内不作决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不成时由本会主任决定,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①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差距较小的。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或本会主任决定也可组成三人庭。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三日内向本会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在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案件。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应当立即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应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各自指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的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庭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书面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依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提前进行,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同意从快从简审理的,或者要求书面审理的,可不受本规则规定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当事人选定或由本会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审理案件,并适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涉及香港、奥门、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和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五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系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及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拒签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文书按照当事人的法定地址或人所共知的最后住所邮寄两次后,从最后一次送达该地址之日起视为送达。

  第九十一条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九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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