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1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主要用于支付仲裁员办案报酬、仲裁机构业务支出。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和收取实行公示制度,并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本会办公室在规定标准以内收取,不得超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交纳仲裁费用通知后,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本办法规定预交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也应当预交仲裁费用。
第六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结案时以实际审理的金额为准收费。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无争议,请求通过仲裁予以确认的案件,如需开庭审理的,仲裁费用全额收取;如需书面审理的,受理费适当减收。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经研究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减交。
第九条 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仲裁费用的缓交、减交主要针对以下当事人:
(一)属特困企业,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
(二)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或者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生活经营难以为继的;
(四)下岗及失业的职工;
(五)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
仲裁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十一条 申请缓交、减交,应当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案件审理的有关支出,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清算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会不代收代付。由仲裁庭决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费用的负担参照仲裁费的负担规定。
第十三条 案件处理费按受理费的10%-30%预收,个案最低不少于300元,实际支付不足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收取。
第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不再另行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以调解、裁决形式审结的案件,仲裁费用全额收取。
以决定形式终结的案件,视不同情况收取仲裁费:
(一)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收取应收数额的20%,处理费收取60%;
(二)组庭后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收取应收数额的40%,处理费全额收取;
(三)开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全额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本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