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努力学习政治、法律与仲裁业务,掌握仲裁程序和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承诺书,并保证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办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后3日内主动说明不担任该案仲裁员的理由: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难以保证按时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在本会担任仲裁员在审案件5件以上的;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议庭开庭前5日,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审理方案、庭审提纲,集体讨论审定。独任仲裁员在开庭前3日拟定审理方案。开庭时,原则上按庭审提纲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及时主持合议。
第七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书等仲裁审理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注意提问方式和表达意见的方法,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与当事人争论或对峙。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关键性问题未经评议,个人不得过早作出结论。
第九条 合议庭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审理结束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讨论案件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在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案件裁决前,不得对外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庭审期间一般应身着正装,注重仪表,举止得体,语言规范。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自觉关闭通讯工具。
第十五条 仲裁员不能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聘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研讨等活动,随时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七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