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仲裁案件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与案件有关的各方面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自己的言行。
一、立案
1、本会办公室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案件受理工作。凡是仲裁协议不规范、有疑问、有异议的,由承办人请示本会主任,或草拟决定书后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凡是当事人主体资格、申请事项、标的有问题或材料不全的,应提示当事人注意或予以更正、补充。经审查批准依法受理的案件,于2日内转交给案件审理科室。
2、严格文书送达手续,严禁为已经程序补办文书。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文书应在相互间隔较短的时间内发出,力求在2日之内完成。
二、组庭
1、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或者向本会主任推荐仲裁员。不得私自联系仲裁员,透露案情,邀其承办案件。
2、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在5日内签署承诺书。
3、被选定、指定的仲裁员,难以按要求承办案件的,或者知道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或本会主任,主动退出仲裁庭。
4、在案审期间,仲裁员需要退出仲裁庭的,应书面提交申请书,报本会主任决定。
三、开庭前准备
1、阅卷
(一)仲裁员自接受选定或指定正式组庭之日起五日内到本委办公地点进行阅卷;
(二)逾期不参加庭前阅卷的仲裁员应自动放弃选定或指定,按程序予以更换。
2、卷宗管理
(一)案件卷宗不得带离本委办公地点;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借阅卷宗的,由本会主任批准后办理卷宗移交手续,具体内容应登记在册,并由仲裁员核实、签字确认;
(三)案件卷宗自借阅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并保证卷宗材料的完整齐全。
3、制定案审预案
仲裁员应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据案情材料做阅卷笔录,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拟定审理提纲。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须在开庭前进行合议,拟定审理预案并记录在卷。
4、追加证据、材料
仲裁员阅卷后,如需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证据的,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所提交材料须交至秘书处,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5、会见当事人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如需向当事人当面调查了解情况的,须有办案秘书在场,并作谈话笔录。
四、开庭
1、确定开庭时间。首次开庭时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一周内确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限两周内确定。
2、仲裁员应按通知时间到庭。凡需到仲裁委办公地点之外开庭的,须经本会主任批准。仲裁员办案期间需安排就餐的,非案件承办人一律不得陪餐。
五、调解
仲裁员应积极争取当事人的同意,做好调解工作。
1、凡是当事人愿意、有调解解决的可能,仲裁员就应积极予以调解;
2、调解工作应在审理时限内进行,确实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审理裁决。
六、审理
1、本会主任可以就案件审理情况向独任或首席仲裁员询问,或就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2、凡是3人庭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庭审终结后、合议之前,首席仲裁员应向本会主任通报案件审理情况;裁决的初步意见提出后,仲裁员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应向本会主任通报。
3、凡是当事人书面请求的,或者仲裁员意见严重分歧的,或者本会主任要求的,应当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七、裁决
1、独任庭案件庭审终结,或者合议庭裁决意见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应写出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
2、裁决书初次提交本会时,仲裁员签名的,按草案处理。
3、裁决书的制作格式要符合规范,文字表述要准确。本会办公室对裁决书要认真审核把关,发现问题要及时提请仲裁员、仲裁庭予以处理。
八、审理时限
1、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审理案件。案审过程中,各种时限到期需延长的,应由当事人或仲裁员书面申请,明确延长日期,由本会主任批准后执行。
2、应减少和避免延长审理时限,凡逾期补办延长审限手续的,视为超审理时限。
九、监督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接受当事人的监督,接受案审管理工作人员的监督。裁决作出后,要接受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案件的审理既要确保依法公正裁决,又要力求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1、本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有关措施、制度,加强对案审工作的管理。本会主任、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办公室案审管理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对案审工作的监督职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仲裁员、仲裁庭提出。仲裁员、仲裁庭应对提出的问题认真对待、处理,予以答复。在《裁决书》加盖本会印章之前,仲裁员、仲裁庭拒不接受监督、不认真对待和处理提出的问题的,是经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责令仲裁员退出仲裁庭,另行指定仲裁员审理案件。
2、对案件和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疑、申诉、意见,或提交本会主任后转达仲裁庭;本会主任可以就来信来访或有关方面反映的情况转达仲裁庭,或提请予以注意。仲裁庭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有关文字材料存入副卷。
3、在仲裁裁决进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司法程序后,仲裁庭、仲裁员有义务积极配合,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凡被来信来访举报的涉及案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问题的,由本会办公室纪律检查部门查处。
十、责任追究
1、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记不良记录一次:凡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投诉证明文书送达相互间隔时间较长的;办理文书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干预组庭的;开庭期间,未经批准,非案件承办人擅自陪仲裁员就餐的。
2、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一年内本会主任不再指定办案:仲裁员两次因个人原因更改已通知的开庭时间的;当事人同意调解而仲裁员执意裁决的;拒不接受主任询问的;应通报有关情况而不通报的;应当提交专家咨询而未提交的;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裁决书草案的;未经合议,首席仲裁员擅自提交裁决书草案的;没有按要求在事前办理延长时限的手续而使案件超过审理时限的;对当事人书面提出、主任转达或提出的问题、专家咨询意见,仲裁员不重视、不处理的。
3、凡是因当事人书面提出过、主任转达提出过、专家咨询提出的问题,仲裁庭未妥善处理而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对涉案的仲裁员,第一次的,降低仲裁员报酬,主任不再指定办案;连续二次的,予以解聘。
十一、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