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队伍建设,保障仲裁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本会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二)热爱仲裁事业,接受本会管理,自觉遵守本会的各项制度、规章,愿意承办仲裁案件,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具有法律知识,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有相应的经历和所在部门、行业、领域所需的专业知识;
(四)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察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的,经本会研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二条 下列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兼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2、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业务权威;
2、在其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
(三)在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工作的:
1、从事与法律、经济相关的业务工作;
2、是单位负责人或职务相当于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
(四)退休法官:
1、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
2、退休后从事涉法工作。
(五)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高层管理工作满8年。
第三条 担任本会仲裁员,需由本人申请,如实填写《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经本会办公室审查,报本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聘任后,颁发聘书和仲裁员证。
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案件审理工作需要,经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报本会主任审批聘任仲裁员,每次不超过5人,每年最多1次。
第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书面提出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聘任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经下一届本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后继续聘任。
第二章 仲裁员的考核管理
第六条 本会对仲裁员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种方式进行。
日常考核主要包括办案科室对仲裁员的一案一评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评价两个方面。案件审结后,由承办科室和案件当事人如实填写仲裁员评议表,客观地对仲裁员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予以评价。
本会根据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每年对仲裁员进行年度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情况;
(四)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情况。
第七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管理。
仲裁员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仲裁员申报表;
(二)仲裁员资历证明材料;
(三)仲裁员办案情况;
(四)仲裁员培训情况;
(五)仲裁员评议表和年度考核表;
(六)仲裁员奖惩情况;
(七)仲裁员参加本会活动情况。
第三章 仲裁员的奖励处罚
第八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明显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发办案报酬,本会主任不再指定其办理案件: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两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或调查的;
(三)首席仲裁员在案审终结前,没有向主任通报审理情况的;
(四)当事人同意调解,而执意进行裁决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活动和年度注册的;
(七)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有关规定,对仲裁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通报批评以本会办公室文件形式在仲裁员范围内发布。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拒绝接受主任关于案审工作询问的;
(三)无正当理由,或者连续两次因个人原因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四)一年内无正当理由缺席开庭两次以上的;
(五)审理案件严重迟延,或者一年内迟延审理案件三次以上的;
(六)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
(七)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的;
(八)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明显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九)在庭审过程中,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的;
(十)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而又不提交说明书的;
(十一)表现出其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的;
(十二)泄露仲裁秘密的,包括:案件审理中对外泄露案情的;裁决书发出前或发出后,泄露合议庭不同意见的;裁决书发出前,泄露裁决内容的;
(十三)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代人询问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为自己参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代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十六)届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十七)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解聘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提出,报经本会主任批准予以解聘。
被解聘的仲裁员,在原聘任期内被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且案件尚未审结的,是否退出仲裁庭由该仲裁员决定;是经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被解聘的仲裁员相关的办案报酬应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在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并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在聘任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影响恶劣的。
被除名仲裁员名单及事由由本会办公室提出,报经本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制作除名决定书。除名决定书送达给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仲裁员发生应予除名的问题,在本会全体会议决定之前,可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提出,报本会主任决定停止其仲裁员资格。
被除名的仲裁员相关的办案报酬应当扣减并终身不得再聘。
第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奖惩,由本会办公室具体实施。对仲裁员的违规违纪问题由有关科室提出,经办公室纪律检查部门审核;因群众来信来访举报仲裁员有违规违纪问题的,由办公室纪律检查部门查处,再报办公室主任会议审定后按前述规定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