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日照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工程局
2003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日照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日照某吹砂填土工程给被申请人承建,承包范围为日照某工业区占地面积约五万平方米的吹砂填土及平整场地至标高7.30米(日照高程系),包括对场地内的积水排除、吹填海砂等。并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11.8元 (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及其他所有与吹填相关的费用,吹填沙的含泥量不得高于15%),总承包款为1534000元,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双方在上述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委托监理公司的职权:审查材料、设备的规格与质量,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及业主审批的报表,工程进度达到50%时,付工程款至暂定合同总价的50%;待工程达到设计标高时,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100%,其余超出暂定工程量的部分,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办理了有关结算手续后30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均应提供正式发票。签订合同的次日,双方及日照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会签围堰图,确定《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
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进场进行施工,截止2003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定被申请人已完成吹填工程8926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53268元。之后,被申请人又完成3605立方米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2539元。此外,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滑坡增加工程量,经监理鉴证的工程量价款为37334.84元。而申请人至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67000元。
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给申请人出具正式发票。
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交给山东省某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2.5元。此外,山东省某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日照某某有限公司9000吨/年烟酰项目厂区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后续工程工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3年12月19日。2003年6月30日,山东省某工程公司进入申请人施工现场,2003年7月9日开始施工作业。
2003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同意退出二期吹填工程,腾出作业水面。
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承包工程未能按时竣工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其中损失项目一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转交给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完成而引起的工程差价28679元;损失项目二为软基处理机具二次进场费为12500元;损失项目三为工程延误一个半月,后续工程赶工费用支出的损失为201420元;损失项目四包括因被申请人工期延误后,砂石单价涨价而导致后续吹砂填土工程成本增加造成的损失为112000元、机具窝工台班为72000元,以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后续工程窝工人工费5400元;损失项目五为申请人为协调、追讨、实现合同债权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35000元、员工交通费、差旅费等支出损失为18054.52元),遂根据《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随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至今尚拖欠工程款,遂向本会提出反请求。
在被申请人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征地补偿问题及排水问题,施工现场遭到村民的阻碍。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同时进入施工现场,其于2003年6月21日才进入施工现场。截至申请人退出其所承包的施工现场,施工用地尚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
申请人已经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对此,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合同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85053.52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反请求申请: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30318.10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8551.78元(违约金从2003年9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4年4月30日止);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偿办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3、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争议焦点
(一) 造成施工延迟的原因
被申请人提出,造成施工延迟的原因在于申请人。首先、由于申请人与村民之间存在征地拆迁的纠纷,当地村民阻挠被申请人的施工,阻碍了工程的进度;其次,申请人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运砂船因没有施工许可证遭到海事局的查扣,被申请人的施工亦因此受到严重阻扰;此外,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单位迟延到场开展监理工作,影响到被申请人正常施工,且无法办理工期顺延手续。
申请人认为,造成施工延迟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第一、导致村民阻扰施工的原因是村民不同意通过河涌排出施工场地积水,而解决场地排水相关费用也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属于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第二、涉案工程是吹砂填土工程,不属于必须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范围。而运砂船被海事局查扣,是因为被申请人缺少《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而不是缺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本案工程不属于强制监理范围,而且监理公司是代表申请人对工程质量等施工实行监督,监理公司延误进场,对被申请人来说,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按期竣工是申请人所造成的,其次,申请人于2003年6月30日通知山东省某工程公司进驻工地,2003年7月9日在各方测量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后让山东省某工程公司开工,这应视为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退一步讲,被申请人构成违约,申请人也应当就被申请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履行义务一方已实际完成了符合约定义务,则另一方就有义务对对方实际履行的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不能以迟延为由拒付。
其次,《2004年1月12日工程量计算书》为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工程公司确认被申请人从2003年7月10日至2003年7月16日完成吹砂填工程量为3605立方米,而被申请人也确认该工程量,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此外,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20日将增加排水工程量报价表和处理滑坡的合同外工程量报价表送交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其当天出具的《文件资料签收表》也表明,其已收到该文件。对所增加工程及工程量,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7月24日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该工程的价款101511.10元。
而申请人认为,第一、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先合同义务,在吹填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标高,没有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给申请人之前,以及在其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没有妥善解决之前,申请人有权依法享有“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而不构成违约。
第二,《2004年1月12日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是申请人同意代日照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属于该地块吹填第1期工程,不属于本次发生纠纷的合同范围(本次合同范围为第2期吹填工程),故所涉及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申请人所提出排水工程和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01511.10元,没有经过申请人的确认,双方根本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对工程量的签证确认权利,是属于申请人自己委派驻地工程师的权利范围,申请人没有委托监理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故该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基于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迟延竣工造成的承包合同差价损失12997.25元及律师费1000元;
(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366141.84元及律师费30000元;
(三)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申请人其它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请求仲裁费1722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97元,申请人承担16279元,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径付给申请人;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7585元,由申请人承担13964元,被申请人承担3621元,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预交,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径付给被申请人。
以上款项相互抵扣后,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决理由
仲裁庭认为:
1、《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2、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延迟竣工的责任各执一词,故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辩论情况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延迟竣工的责任的归属。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供的《关于施工场地移交情况的报告》上显示,“已移交场地西北角离红线距离最大约100M,该部分未移交区域面积大,且与主厂房边相交,影响整个主厂房施工进度(包括桩期施工),在该区域内有几处渔塘和居民,需业主尽快解决征地和补偿问题”,对此,申请人亦没有提供相关反证推翻证明,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的施工用地没有解决补偿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全面、实际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助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没有解决遗留村民的土地补偿纠纷问题,导致村民未全部搬离工地,因此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而给被申请人的施工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对被申请人未能按期竣工负有过错责任。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解决吹填工程排水的函》显示,引发村民阻碍施工另一原因是排水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依照《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对场地内的积水排除、吹填海砂等。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有义务解决排水问题,可见,被申请人对不能如期竣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过错造成被申请人未能如期竣工,故双方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与否以及监理公司是否按时进场工程监理工作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进展存在有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提出施工许可证至被申请人退出施工用地尚未办理以及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公司未按时进场对被申请人迟延竣工造成影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3、鉴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针对被申请人延迟竣工而造成实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故仲裁庭结合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与仲裁庭认定延迟竣工的责任来确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一,被申请人未完工的部分吹砂填土工程,申请人以每立方米12.5元委托山东省某公司施工,存在差价损失每立方米0.7元,该损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所存在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一半。《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量为130000立方米,被申请人已完成92865立方米,尚未完成37135立方米,所造成差价损失为25994.5元,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实际损失的一半,即12997.25元。
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二,是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后续工程所用的软基处理机具还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通知山东省某工程公司提前进场,而导致的后续工程软基处理机具必须撤离后再次进场,该进场费不是被申请人没有按期竣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缺乏合理性。
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三和损失项目四中之第二、第三项,由于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已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3年7月14日之前提前开工,可见,被申请人对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的后续工程未造成任何影响,被申请人没有按期竣工与后续工程的赶工及窝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不能视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期竣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四之第一项,由于申请人没有对砂石单价上涨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五之第一项(律师费),现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因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只有2500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据此,仲裁庭认为,只应补偿其中的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损失项目五之第二项申请人员工的交通、差旅等费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处理该纠纷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申请人、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某工程公司、被申请人五方于2003年7月9日均确认了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被申请人截止2003年7月9日已完成吹砂填土工程量为89260立方米。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亦予以认可,仲裁庭予以确认。
而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确认《2004年1月12日工程量计算书》,被申请人2003年7月9日至退出场地完成吹砂填土工程量为3605立方米,仲裁庭予以确认。虽然申请人主张该工程量确认的款项只是代日照某土地开发中心支付有关款项,该款项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但并没有提出有效反证佐证其主张,相反,申请人已在该工程量计算书的业主栏上签名,证明申请人为该工程的业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将增加排水工程量报价表和处理滑坡的合同外工程量报价表送交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确认工程量为彩料布700平方米,塑料2000平方米,砂包围堰9600个,上述工程参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单价,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7334.84元,仲裁庭予以确认。对此,申请人认为工程量的签证确认权利,是属于申请人自己委派驻地工程师的权利范围,申请人没有委托监理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仲裁庭认为,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工程师是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条约定,承包人(被申请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被申请人),承包人(被申请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发包人(申请人)委托监理公司的职权是:审查材料、设备的规格与质量,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据此,仲裁庭认为,监理公司有对工程量的确认的权利。故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及申请人确认;而被申请人签收单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工程量报价单交给日照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公司),而非日照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公司)逾期没有进行计量,故仲裁庭不予确认。
上述所确认被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865(89260+3605=92865)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该确定工程量的价款为1095807(92865×11.8=1095807)元。此外,仲裁庭还确认被申请人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7334.84元。以上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133141.84元。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67000元,故申请人尚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为366141.84元。据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仲裁庭只支持上述确认的部分工程款,而对于仲裁庭不予确认的部分工程款,仲裁庭不予支持。
此外,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中该规定中“相应”的含义是指拒绝履行的部分必须与不符合约定的合同义务相适应。据此,申请人提出“后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只能针对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量,而对于被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人仍应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请求的工程款是针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故申请人以“后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5、虽然《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申请人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款也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被申请人)均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由此引起的付款延迟由承包人(被申请人)负责。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有关其向申请人提供正式发票的证据,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正式发票,依照双方特别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付款延迟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6、对于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补偿其中的3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开支不予支持。
7、本案仲裁费主要是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违约而引起的,故本案仲裁费应按双方胜诉金额比例合理地由双方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