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5年8月10日,山东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规格石子一批,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双方约定 “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石子,并要求需方收到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石子的规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提起仲裁。
【法律依据】
本案涉及到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规格要求的石子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也就是后履行抗辩权。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约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互负债务,即该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其特征是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正负对待给付义务,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一般来说,双务合同当事人是无履约顺序要求的,但根据法律或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对双方的履约顺序作出规定。双务合同中的履约顺序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区分适用的前提。在无履约顺序要求的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另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不符合要求时,以“同时履约抗辩权”拒绝其提出的履约要求。这一抗辩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而对于“后履行抗辩权”,仅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履行”是指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当事人拒绝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即指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
应当注意,后履行抗辩权在行使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后履行一方所拒绝的履行义务应当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义务保持一定的对价性。即后履行一方只能拒绝先履行一方相应的履约请求,抗辩权的行使超出适当范围的,后履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先履行一方按约履行后,后履行一方不得再延迟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后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它保护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后履行利益,后履行利益主要包括“顺序利益”和“履行前提利益”。“顺序利益”即是后履行—方期待在由履约顺序而产生的时间差中获取的利益。